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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与曾金辉、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1652号
案件名称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与曾金辉、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曾金辉;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1652号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福兴综合楼B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育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曾金辉,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西蒲新街1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邱承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霞,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纯钢公司)与被告曾金辉、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李笑笑,被告曾金辉、被告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承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纯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曾金辉立即停止侵害粤纯钢公司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带有“infernalaffairs”标识的产品,停止在产品主页及产品详情页使用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及包装图片;

二、判令鑫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infernalaffairs”标识的产品;

三、判令二被告赔偿粤纯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四、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发表书面声明3日,消除影响。

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粤纯钢公司撤回有关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粤纯钢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粤纯钢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防盗报警器的科技企业。

粤纯钢公司在广东省××××600多个线下销售门店,在广西××自治区约××100多个线下销售门店,另外在其他省份也有众多代理商;

同时,粤纯钢公司在淘宝上约近10家经销店铺。

粤纯钢公司的“DCP-FI”品牌摩托车报警器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粤纯钢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具体为:第18411421号“”商标,国际分类为第9类,核定商品项目为“电门铃,警笛,铃(报警装置),电铃按钮,电子防盗装置,电警铃,报警器,防盗报警器,声音警报器,电锁”,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2年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

二、两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发现,曾金辉在淘宝经营的“牛牛贸易”销售的摩托车报警器分别突出使用了与粤纯钢公司相同“INFERNALAFFAIRS”标识,并在产品主页及产品详情页突出使用与粤纯钢公司相同标识。

鑫辉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在明知粤纯钢公司“INFERNALAFFAIRS”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情况下,一直大量生产侵犯粤纯钢公司“INFERNALAFFAIRS”商标权的产品。

两被告实施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粤纯钢公司商标知名度、商品的商誉的侵权故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上述二被告明知粤纯钢公司“INFERNALAFFAIRS”品牌具有非常高知名度,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INFERNALAFFAIRS”相同的标识,使人误认为是粤纯钢公司的产品或与粤纯钢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粤纯钢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粤纯钢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INFERNALAFFAIRS”品牌摩托车报警器进行了宣传推广,并坚持产品换代升级,在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鑫辉公司作为生产商,曾金辉作为销售商,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粤纯钢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支持粤纯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粤纯钢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辉公司答辩称,一、鑫辉公司是第4568167号“龍將盾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且标明注册标记?,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鑫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案产品机器人图片上的英文“INFERNALAFFAIRS”字体特别小,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涉案产品并未侵犯粤纯钢公司第18411421号“INFERNALAFFAIRS”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为将相关标识作为商标来使用,即行为人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权的本质是一种标识权,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产品包装盒突出使用鑫辉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龍將盾牌”,且标明注册标记?,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能够第一时间就知道该商品的商标是“龍將盾牌”,是属于鑫辉公司的产品。

而机器人图片上的英文“INFERNALAFFAIRS”字体特别小,远远小于涉案产品包装盒上的其他文字,不特意观察甚至无法知道该具体的英文是什么,其根本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鑫辉公司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与粤纯钢公司或粤纯钢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粤纯钢公司的商标“INFERNALAFFAIRS”既不是知名品牌,也不是著名商标,更不是驰名商标,其并不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粤纯钢公司关于其销售门店及网店的陈述属于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品牌的广告宣传,粤纯钢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

且经查询粤纯钢公司提供的的8家淘宝网店中含其上述商标的产品销售数量合计不超过25件,且多家网店以及粤纯钢公司自行经营的网店销售量均为0件。

据此,鑫辉公司认为粤纯钢公司商品的网络销售量如此之低,在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粤纯钢公司线下销售门店以及销售数量应该也是极低的,根本不可能如其诉状所述的那么多。

可见,粤纯钢公司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具有一定影响力。

众所周知,电影《无间道》,英文名INFERNALAFFAIRS,是寰亚电影公司于2002年出品的一部警匪片,由刘德华、梁朝伟、黄秋生、曾志伟等著名演员主演。

“无间道”、“INFERNALAFFAIRS”品牌的实际权利人是寰亚电影公司。

但是,粤纯钢公司恶意抢注寰亚电影公司的“INFERNALAFFAIRS”商标,并在其商品上非法使用寰亚电影公司的“无间道”商标,粤纯钢公司的行为才真正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粤纯钢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寰亚电影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其明显属于搭便车的行为。

可见,粤纯钢公司搭便车的行为才真正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才真正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粤纯钢公司的商品与上述知名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粤纯钢公司以其侵权产品为基础,以此向鑫辉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鑫辉公司无需赔偿粤纯钢公司任何经济损失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

五、鑫辉公司无需登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六、粤纯钢公司针对鑫辉公司的同类商品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择一案审理后,驳回其他案件中的诉求。

综上所述,粤纯钢公司恶意抢注他人著名品牌,攀附他人品牌的知名度,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于理不合。

且鑫辉公司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恳请贵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驳回粤纯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曾金辉答辩称,同意上述鑫辉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粤纯钢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粤纯钢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报警器、防盗报警器、声音报警器、电锁、电门铃、警笛、电警铃、铃(报警装置)、电铃按钮、电子防盗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止。

粤纯钢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及销售情况,提交了网店店铺名称、网址等信息以及产品实物。

经当庭核实,名称为“山东机车俱乐部”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图片中使用了“PGM-FI”、“INFERNALAFFAIRS”等标识;

粤纯钢公司提交的一款防盗器产品实物,外包装盒侧面使用了“無間道INFERNALAFFAIRS?”标识。

经质证,鑫辉公司、曾金辉对上述网店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认为经查询粤纯钢公司提供的淘宝网店中含“INFERNALAFFAIRS”商标的产品销售数量合计不超过25件,且多家网店以及粤纯钢公司自行经营的网店销售量均为零,可见粤纯钢公司的商标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产品实物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产品上载明的生产、销售商情况不能证明粤纯钢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

对当庭核实的网店内容,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粤纯钢公司的销售,且该网店的销售数额为零说明产品没有实际销售,粤纯钢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体店销售的情况,故二被告认为粤纯钢公司对相关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或者说销售量极低。

二、关于粤纯钢公司主张的二被告侵权行为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粤第18134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11日,粤纯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笑笑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买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李笑笑进行了登录淘宝进入店铺“牛牛贸易”购买产品的保全证据行为。

公证书附件显示下单“国三国四电喷摩托车防盗器男装女装踏板车防剪线单向带暗锁报警器”一件、付款128元、累计评论15、交易成功0、库存5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粤第18135号公证书,对收取上述订单的包裹进行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粤第18136号公证书,对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状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一盒,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有一机器人形象,机器人胸口位置有“Infernalaffairs”标识,侧面显示“广东鑫辉电子有限公司、龍將盾牌?、电喷防盗器报警系统”等内容,产品内有一份《摩托车电喷防盗器使用说明书》。

经庭审质证,粤纯钢公司认为,曾金辉销售、鑫辉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机器人中间胸部位置使用的“Infernalaffairs”标识与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粤纯钢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曾金辉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鑫辉公司确认由其生产并销售。

粤纯钢公司确认曾金辉经营的涉案店铺“牛牛贸易”已经注销,上述产品链接已无法查找。

二被告均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龙将盾牌”商标,并且标明?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机器人图片上的英文“Infernalaffairs”字体特别小,并不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英文也不是粤纯钢公司独创的,它对应的中文是无间道,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的时候不会产生混淆。

所以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没有侵犯粤纯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鑫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4568167号“龍將盾牌”商标详细内容、转让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无间道”百度搜索详情;

3、第17896924号“无间道”、第17896921号“無間道及INFERNALAFFAIRS”商标的注册信息详细内容;

4、粤纯钢公司含“INFERNALAFFAIRS”商标产品在8家网店网络销售情况;

5、粤纯钢公司含“INFERNALAFFAIRS”商标的产品在8家网店网络销售具体情况的网页详情。

经庭审质证,粤纯钢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4568167号商标与本案主张的商标权无关,不能证明鑫辉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证据为百度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鑫辉公司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该证据与粤纯钢公司主张的商标权无关,不能实现鑫辉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一检索日期的检索结果不具有参考性,且粤纯钢公司已提供具体的产品实物,不能证明粤纯钢公司未使用“INFERNALAFFAIRS”商标。

第二,淘宝的销售数据不具有参考性,不能实现鑫辉公司的证明目的。

曾金辉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粤纯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600元及公证费2400元,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发票予以佐证。

第37564564号“DGP-F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鑫辉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陆、空、水货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防盗装置、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水上运载工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2月21日至2030年2月20日止。

第4568167号“龍將盾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鑫辉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步器、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显示器、音频视频收音机、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池充电器、报警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

另查,粤纯钢公司以鑫辉公司以及对应的销售商(其中包括案外人曾金辉)侵害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粤0111民初31653、31772、31774、32117、34397号,上述案件中粤纯钢公司均主张鑫辉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涉案被诉标识在内的“DGP-FI”、“infernalaffairs”、“PGM-FI”标识的产品。

因存在关联案件,粤纯钢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曾金辉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粤纯钢公司认为鑫辉公司在每个案件中的销售行为不同、销售渠道不一致,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202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31653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判决:被告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DGP-FI”及“Infernalaffairs”标识的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粤纯钢公司是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粤纯钢公司提交了涉案注册商标使用于产品实物并在相关网店中售卖相关产品的证据,经当庭验证销售链接及产品实物,足以证明粤纯钢公司有实际使用过前述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Infernalaffairs”标识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鑫辉公司抗辩认为被诉标识“Infernalaffairs”字体较小,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但因该标识被突出使用于外包装的正面机器人胸口位置,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标准,该标识属于可视范围,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本院认为鑫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粤纯钢公司主张曾金辉销售、鑫辉公司生产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此提交了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报警器、防盗报警器构成类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Infernalaffairs”标识与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两者使用的字母、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均构成相同。

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以上被诉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由于粤纯钢公司确认曾金辉已注销涉案店铺“牛牛贸易”,上述产品链接已无法查找,故粤纯钢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粤纯钢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曾金辉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粤纯钢公司主张曾金辉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判处。

现粤纯钢公司要求鑫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Infernalaffairs”标识的产品已在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31653号关联案件中予以判决,故本院对于粤纯钢公司主张鑫辉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重复判处。

粤纯钢公司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粤纯钢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发票等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对粤纯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粤纯钢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粤纯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网络平台显示的销售数量极少,且曾金辉在诉讼中已下架删除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关联案件的情况(因存在关联案件,粤纯钢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曾金辉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仅以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获利为基础,即仅针对本案的销售渠道计算赔偿数额)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鑫辉公司应赔偿粤纯钢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曾金辉应赔偿粤纯钢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粤纯钢公司主张曾金辉、鑫辉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粤纯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粤纯钢公司无举证证明因曾金辉、鑫辉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品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曾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曾金辉负担50元、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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