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2117号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福兴综合楼B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育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铧沣摩配经营部,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16号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内625号铺。
经营者:关剑彪。
被告:关剑彪,男,1970年4月13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西蒲新街19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邱承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霞,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纯钢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铧沣摩配经营部(以下简称铧沣经营部)、关剑彪、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粤纯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李笑笑,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铧沣摩配经营部的经营者关剑彪、被告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承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纯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铧沣经营部、关剑彪立即停止侵害粤纯钢公司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带有“DGP-FI”标识的产品,停止在产品主页及产品详情页使用带有上述标识的产品及包装图片;
二、判令鑫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DGP-FI”标识的产品;
三、判令三被告赔偿粤纯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判定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令三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发表书面声明3日,消除影响。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粤纯钢公司撤回有关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粤纯钢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粤纯钢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防盗报警器的科技企业。
粤纯钢公司在广东省××××600多个线下销售门店,在广西××自治区约××100多个线下销售门店,另外在其他省份也有众多代理商;
同时,粤纯钢公司在淘宝上约近10家经销店铺。
粤纯钢公司的“DCP-FI”品牌摩托车报警器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粤纯钢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第20873179号“”商标。
二、三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粤纯钢公司许可,在铧沣经营部、关剑彪销售、鑫辉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报警器突出使用了与粤纯钢公司近似程度很高的“DGP-FI”商标,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粤纯钢公司商标知名度、商品的商誉的侵权故意,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述三被告明知粤纯钢公司的“DCP-FI”品牌具有非常高知名度,擅自使用与粤纯钢公司有一定影响的“DCP-FI”近似的标识,使人误认为是粤纯钢公司的产品或与粤纯钢公司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粤纯钢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三被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粤纯钢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DCP-FI”品牌摩托车报警器进行了宣传推广,并坚持产品换代升级,在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鑫辉公司生产销售带有“DGP-FI”标识摩托车报警器侵权产品,铧沣经营部、关剑彪作为销售总经销商将侵权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非法获利巨大,已给粤纯钢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支持粤纯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粤纯钢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辉公司答辩称,一、鑫辉公司是第37564564号“DGP-FI”和第4684158号“正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属于合法使用,并未侵犯粤纯钢公司第20873179号“DCP-FI”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鑫辉公司的注册商标“DGP-FI”与粤纯钢公司的商标“DCP-FI”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鑫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知,“0920警报装置,电铃”类似群第一自然段商品与1202车辆倒退警报器,车辆防盗设备类似,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局在实质审查阶段会进行交叉检索,鑫辉公司的注册商标“DGP-FI”包含类似群1202的商品,也即商标局审查后认为该商标与粤纯钢公司的商标“DCP-FI”不构成近似才予以核准注册。
鑫辉公司的注册商标“DGP-FI”与粤纯钢公司的商标“DCP-FI”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第二个字母完全不同,且两者在商品上使用的包装颜色、构图设计、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均具有显著区别。
且商标只有经过实际使用才能产生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商标未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相关公众便无从将该商标与注册人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质量相联系,混淆、误认也就无从产生。
粤纯钢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商标“DCP-FI”的实际使用,且经查询粤纯钢公司提供的8家淘宝网店中,只有1家店铺名为“东润机车”的网店上有显示商标“DCP-FI”的商品,但已售数量为0件。
连粤纯钢公司自行销售的网店均没有任何显示商标“DCP-FI”的商品销售,鑫辉公司有理由认为商标“DCP-FI”并未真正实际使用。
最后,需特别指出的是涉案产品包装盒突出使用鑫辉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正标”,且标明注册标记?,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能够第一时间就知道该商品的商标是“正标”,是属于鑫辉公司的产品。
三、鑫辉公司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与粤纯钢公司或其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鑫辉公司无需赔偿粤纯钢公司任何经济损失及支付相关合理费用。
五、鑫辉公司无需登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粤纯钢公司恶意抢注他人著名品牌,攀附他人品牌的知名度,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于理不合。
且鑫辉公司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恳请贵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驳回粤纯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铧沣经营部、关剑彪答辩称,同意上述鑫辉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粤纯钢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粤纯钢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门铃,警笛,铃(报警装置),电铃按钮,电子防盗装置,电警铃,报警器,防盗报警器,声音警报器,电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止。
粤纯钢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及销售情况,提交了网店店铺名称、网址等信息以及产品实物。
经当庭核实,名称为“山东机车俱乐部”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图片中使用了“PGM-FI”、“INFERNALAFFAIRS”等标识;
粤纯钢公司提交的三款防盗器产品实物,其中一款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外包装盒侧面使用了“無間道INFERNALAFFAIRS?”标识,一款防盗器外包装盒正面、侧面使用了“”标识,一款防盗器外包装盒正面、侧面、背面使用了“”标识。
经质证,鑫辉公司、铧沣经营部、关剑彪鑫辉公司对上述网店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经查询粤纯钢公司提供的淘宝网店中含“DCP-FI”、“PGM-FI”、“INFERNALAFFAIRS”商标的产品销售数量合计不超过25件,且多家网店以及粤纯钢公司自行经营的网店销售量均为零,而八家淘宝网店中只有一家店铺名为东润机车的网店上有显示商标“DCP-FI”的商品,但销售数量为零,可见粤纯钢公司的商标不具有任何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产品实物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产品上载明的生产、销售商情况不能证明粤纯钢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
对当庭核实的网店内容,鑫辉公司认为无法证明是粤纯钢公司的销售,且该网店的销售数额为零说明产品没有实际销售,粤纯钢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体店销售的情况,且网店销售的商品没有任何含“DCP-FI”的产品,故鑫辉公司认为粤纯钢公司对涉案商标没有实际使用。
二、关于粤纯钢公司主张的二被告侵权行为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粤第1251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9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粤纯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来到广州市白云区一标识有“白云摩配”的市场。
在监督下,赵伟在一门面标识有“新宇宙、No.625”字样的商铺,用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五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赵伟将上述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还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和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摄,之后赵伟从中任意取走两盒商品,剩余三盒商品及收据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本处证物箱封存交委托代理人赵伟收执。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第一代电喷防盗器三盒及销售单,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上方有“正标?、DGP-FI本田豪爵铃木系列”标识,侧面显示“DGP-FI”、背面显示“广东鑫辉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产品内有一份《摩托车防盗器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
抬头为“广州市新宇宙摩配商行销售单”显示商品名称为正标防盗器、数量5、销售金额合计280元、收款人关剑彪、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白云摩配城625档。
经庭审质证,粤纯钢公司认为,铧沣经营部、关剑彪作为总经销商、鑫辉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DGP-FI”标识与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粤纯钢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构成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铧沣经营部、关剑彪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销售时间自2020年6月开始、销量仅十几套、单价50多元一套;
鑫辉公司确认由其生产并销售,销售时间自2019年7、8月开始、仅生产了几百套、单价30多元一套。
铧沣经营部、关剑彪认为,其销售涉案的产品,消费者都是认“正标”这个牌子来购买的,其他的都不会看,涉案的白云摩配市场没有卖粤纯钢公司任何含“DCP-FI”的产品。
鑫辉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GP-FI”商标是鑫辉公司的注册商标,国际分类是第12类,可以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且该商标与粤纯钢公司的“DCP-FI”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粤纯钢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有明显的区别。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正标”商标,并且标明?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
根据粤纯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鑫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粤纯钢公司的“DCP-FI”商品没有任何的销售量,鑫辉公司认为含商标“DCP-FI”的产品并未真正地投入生产、销售中,该商标没有真正的实际使用,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的时候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没有侵犯粤纯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鑫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37564564号“DGP-FI”商标注册证;
2、第4684158号“正标”商标详细内容、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
3、DCP-FI百度搜索结果;
4、DCP-FI电喷系统基础知识;
5、DCP-FI电喷系统在摩托车论坛的相关评论;
6、百度贴吧截图;
7、铃木摩托车的图片;
8、粤纯钢公司含“INFERNALAFFAIRS”商标产品在8家网店网络销售情况;
9、粤纯钢公司含“INFERNALAFFAIRS”商标的产品在8家网店网络销售具体情况的网页详情。
经庭审质证,粤纯钢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目的不予认可。
鑫辉公司未获得第37564564号“DGP-FI”商标在摩托车报警器商品上的专用权,该证据不能证明鑫辉公司对“DGP-FI”商标在涉案产品上的合法使用行为;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4684158号“正标”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无关,不能证明鑫辉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7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百度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证明“DCP-FI”并不是电喷系统的固定标识,而是电喷系统上的品牌名称;
对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一检索日期的检索结果不具有参考性,且粤纯钢公司已提供具体的产品实物,不能证明粤纯钢公司未使用“INFERNALAFFAIRS”商标。
第二,淘宝的销售数据不具有参考性,不能实现鑫辉公司的证明目的。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铧沣摩配经营部、关剑彪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粤纯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发票予以佐证。
第37564564号“DGP-F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鑫辉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陆、空、水货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防盗装置、电动运载工具、手推车、水上运载工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2月21日至2030年2月20日止。
第4684158号“正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鑫辉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辆倒退报警器、车辆防盗警铃、车辆防盗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8年3月27日止。
另查,粤纯钢公司以鑫辉公司以及对应的销售商侵害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0)粤0111民初31652、31653、31772、31774、34397号,上述案件中粤纯钢公司均主张鑫辉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涉案被诉标识在内的“DGP-FI”等标识的产品,上述案件的相关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品牌:龍將盾牌)。
因存在关联案件,粤纯钢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铧沣经营部、关剑彪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粤纯钢公司认为鑫辉公司在每个案件中的销售行为不同、销售渠道不一致,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202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31653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判决:被告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第20873179号“”、第184114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DGP-FI”及“DGP-FI”标识的电喷系统专用防盗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粤纯钢公司是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粤纯钢公司提交了涉案注册商标使用于产品实物并在相关网店中售卖相关产品的证据,经当庭验证销售链接及产品实物,足以证明粤纯钢公司有实际使用过前述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GP-FI”标识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本案中,粤纯钢公司主张铧沣经营部、关剑彪销售、鑫辉公司生产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此提交了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报警器、防盗报警器构成类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GP-FI”标识与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由于两者均为英文字母构成,其中仅有一个英文字母不同,其余字母均相同,且读音、整体结构相似,整体上构成近似。
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以上被诉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粤纯钢公司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鑫辉公司虽抗辩粤纯钢公司在系列关联案件中的相关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但本案中,粤纯钢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铧沣经营部、关剑彪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第一代电喷防盗器,品牌:正标),因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故粤纯钢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鑫辉公司关于“DGP-FI”是注册商标的抗辩意见,第37564564号“DGP-FI”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防盗装置等,并未包括本案的摩托车防盗器。
鑫辉公司已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第37564564号“DGP-FI”注册商标,故本院对于鑫辉公司以此主张被诉标识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举证期限内,粤纯钢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鑫辉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铧沣经营部、关剑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故对粤纯钢公司主张三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三被告应分别就其各自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粤纯钢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发票等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对粤纯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粤纯钢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三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粤纯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铧沣经营部、关剑彪为销售商,鑫辉公司为生产商及销售商,二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关联案件的情况(因存在关联案件,粤纯钢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仅针对铧沣经营部、关剑彪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仅以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获利为基础,即仅针对本案的销售渠道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的销售渠道为实体店铺销售)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鑫辉公司应赔偿粤纯钢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铧沣经营部、关剑彪应赔偿粤纯钢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粤纯钢公司主张铧沣经营部、关剑彪、鑫辉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粤纯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粤纯钢公司无举证证明因铧沣经营部、关剑彪、鑫辉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品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铧沣摩配经营部、关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带有“DGP-FI”标识的第一代电喷防盗器;
二、被告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第208731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DGP-FI”标识的第一代电喷防盗器;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铧沣摩配经营部、关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福州市粤纯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58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铧沣摩配经营部、关剑彪负担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铧沣摩配经营部、关剑彪、广州市鑫辉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