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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亭湖区杰爸杰妈母婴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民初3618号
案件名称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与亭湖区杰爸杰妈母婴生活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亭湖区杰爸杰妈母婴生活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3618号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4,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圣元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亭湖区杰爸杰妈母婴生活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62,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万方名城静心园4幢202室(3)。

经营者:董学军。

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与被告亭湖区杰爸杰妈母婴生活馆(以下简称杰爸杰妈母婴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爸杰妈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网电商平台上店铺名称为“蓓爱宝宝母婴”销售的商品名称为“300g优博安能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早产/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的商品中使用“圣元Synutra”、“优博”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成立于青岛,公司致力于配方奶粉、婴幼儿辅食等营养食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咨询和售后服务。

原告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29类“圣元Symitra”商标,注册号为5531150,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奶粉等,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

以及第5类“圣元Synutra”商标,注册号为5531153,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

另在2015年注册取得第5类“优博”商标,注册号为14426104,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有效期至2025年年8月13曰。

涉案商标产品,在行业上拥有良好的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蓓爱宝宝母婴”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300g优博安能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早产/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商品ID:114087335579)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将注册商标“优博”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优博”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3、将注册商标“圣元Synutra”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

4、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优博”。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杰爸杰妈生活馆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原告官网截图、被告“蓓爱宝宝母婴”店铺销售页面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圣元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及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

2009年9月14日,圣元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取得第5531150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奶粉、酸乳酪、奶酪、牛奶制品、奶油(奶制品)、食用蛋白(截止)。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

2009年11月7日,圣元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取得第5531153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婴儿用含乳面粉、蛋白牛奶、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兽医用药。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

2015年8月14日,圣元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取得第1442610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尿裤、酪蛋白膳食补充剂。

2020年5月18日,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律所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平台对“蓓爱宝宝母婴”拼多多店铺的销售页面采用截图打印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店铺的销售页面显示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标注有“300g优博安能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早产/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展示的商品中并附有优博安能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早产/低出生体重婴儿配方的图片,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名称为“Synutra/圣元”,网页显示已拼4件。

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涉案被控侵权截图当中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是一样的;

原告没有购买涉案商品审查是否正品,因为原告并非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主张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商标构成侵权;

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为被告在拼多多网站平台上销售的产品页面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优博”,并将“优博”两字设定为检索关键词。

另查明:亭湖区杰爸杰妈母婴生活馆于2019年6月2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学军,经营范围为视频、保健食品、日用品等。

拼多多平台上的“蓓爱宝宝母婴”店铺企业注册号为92320902MA1YM74L62,与本案被告企业注册号一致。

“蓓爱宝宝母婴”店铺现已停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圣元公司系第5531150号、第5531153号、第14426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被告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所售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详情页面使用涉案商标虽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的区别性、防止混淆误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结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加以理解,该条文中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应指被控侵权人在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非权利人商品的同种类商品中使用权利人商标构成侵权,并非指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权利人自身的商品构成侵权,如理解为权利人在不去区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权利人商品的情况下,可以任一销售权利人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不仅有违《商标法》保护商标区别性、防止混淆误认的立法目的,而且将变相成为商标权利人以商标维权为名实为对产品销售进行市场管理的工具,造成商标权利人诉权的滥用。

本案中,原告明确陈述涉案被控侵权截图当中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是一样的,并未审查被告所售商品是否为权利人商品,仅仅因为被告网店中所售原告品牌商品的名称、包装、详情页面中使用了原告商标即指控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其指控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非原告的商品上使用了专属于原告的商标,故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玲玲人民陪审员  江 勤人民陪审员  高迪男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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