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847号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8792586F。
法定代表人:陈春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德荣,经营场所广东省海丰县。
经营者:余德荣,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享公司)为与被告余德荣、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第1616967商标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7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5000元(包括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物费用216元及差旅费用784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8月14日,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巴欣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616967号“HERBAC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香料;
香精油;
化妆品;
洗发液;
淋浴用胶;
淋浴浴液;
泡沫浴液;
浴霜;
非医用沐浴盐;
润肤液;
剃须膏;
护手霜;
科隆香水;
剃须后用乳液;
剃须后用霜;
剃须后用香膏;
个人用除臭香剂;
香波;
化妆剂;
口红;
珠光唇膏;
胭脂;
眼线膏;
眉笔;
染睫毛油;
化妆香粉;
眼影膏;
牙膏;
漂白剂(洗衣用);
洗衣剂;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磨光制剂(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2019年9月10日,荷巴欣公司出具授权确认函,确认自2012年9月5日起,荷巴欣公司已经许可并持续许可兆享公司在中国境内,在各注册商标所注册的所有商品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直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同时,自2012年9月5日起,荷巴欣公司已经授权并持续授权兆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公安举报在内的各种法律手段保护所有本公司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受他人侵犯,并享有与之相关的全部实体及程序权利,直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高某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的指引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登录www.1688.com,后在“货源”栏下搜索“余德荣”,点击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上部标注“余德荣商品批发商行”,后点击“小甘菊清凉舒爽沐浴露750ML小甘菊洗发水沐浴露批发”进入页面,显示不同起批量分别为16元、18元及24元,30天内502罐成交,70条评价。
后登录“彬彬有礼job”账户,就购买的护发素、洗发露及沐浴露进行收货确认,总计应付金额为216元。
上海市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8年8月3日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1183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陈某与张彬一同前往上海市中潭路99弄253号标有“敬思教育”场所处取得一个箱子(该箱体外附有“安能小包30000096517173”的物流单据)。
随后,将取得的箱子一同带回公证处,由张彬当场打开箱子并取出箱内物品进行查看,再将上述箱内物品装回原箱,由公证员密封后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上海市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18年8月3日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181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纸箱内有护发素、洗发露及沐浴露共9罐,产品上均标有“?”标识。
另查明,阿里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余德荣”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08年3月25日,经营范围为杂货、烟酒零售等。
另原告提交公证费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备注载明事项:(2018)沪东证经字第11183-11184号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8)沪静证经字第2718号公证书、(2018)沪静证经字第1739号公证书、(2019)沪静证经字第2883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1816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1183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第161696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和第1616967号注册商标中的“HERBACIN”字样进行比较,两者在字母组成及排列上均相同,仅为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时,容易混淆两者来源,故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余德荣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余德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余德荣的侵权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余德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二、被告余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余德荣负担550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