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15刑初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宇,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检察官助理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开关、电插座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陈鹏宇明知是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仍从他人处购进,并通过其闲鱼店铺“宇众不同时尚”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5.9万余元。
2020年5月12日,河南省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李子阳处接受“西门子”品牌开关和插座9个。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鹏宇到河南省叶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陈鹏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从李子阳处接受的“西门子”品牌开关和插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和插座所使用的标识与第G637074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鹏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9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鹏宇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鹏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鹏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证第G637074号“”(以下简称“西门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开关、电插座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陈鹏宇明知是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仍从他人处购进,并通过其闲鱼店铺“宇众不同时尚”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5.9万余元。
2020年5月12日,河南省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李子阳处接受“西门子”品牌开关和插座9个。
经权利人鉴定,办案机关从李子阳处接受的“西门子”品牌开关和插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西门子”品牌开关和插座所使用的标识与第G637074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鹏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武某、刘某2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交易记录、价格证明、案件移送材料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鹏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鹏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鹏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鹏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鹏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办案机关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