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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亮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2946号
案件名称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亮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亮果贸易有限公司;胡艾娟;吴信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2946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995391Q,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亮果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73736578,住,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圩**/div>法定代表人:唐怀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武,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艾娟,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9********,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山镇白荡湖村中付组**。

被告:吴信月,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301969********,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诉被告南京亮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亮果公司申请追加胡艾娟、吴信月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亮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武,被告胡艾娟、吴信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亮果公司、胡艾娟、吴信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956482号“17.5°”商标、第1362193号“农夫”商标、第3287870号“农夫鲜果”商标、第18692461号“”商标的产品并停止销售与农夫山泉“17.5°”脐橙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2、判令被告亮果公司、胡艾娟、吴信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313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饮用天然水、饮料系列及农产品等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与营销,是国内知名的生产企业。

旗下有“农夫山泉”、“农夫果园”、“尖叫”、“水溶C100”、“17.5°”等众多品牌,“农夫山泉”为国家驰名商标。

2014年9月,原告以“17.5”和“°”创设了“17.5°”品牌,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原告在同年11月推出了该品牌的脐橙,通过广告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具备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特征。

原告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使用“17.5°橙+Sweet/Sour+上扬的箭头”标识,组合出类似笑脸的图案,成为区别于同类产品包装装潢的最显著的设计元素,配合该产品独有的介绍性文字,使得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2019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在南京市众彩物流果品市场中店招为“南京亮果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内发现由被告销售的“17.7°”橙在名称、包装、装潢上与原告生产的农夫山泉“17.5°”橙标识相同及相似,且在包装上使用“农夫香橙”的标识,后原告申请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亮果公司辩称:1、被告亮果公司从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

2、经被告调查,原告购买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系在南京市众彩物流果品市场A区241档口购买,该档口答辩人自2011年起租赁给吴信月,由吴信月实际经验该档口的水果生意,因由吴信月承担责任。

被告胡艾娟、吴信月辩称:1.二人系合伙关系;

2.案涉货物是从市场上其他商铺购得,市场上都可以随便调货,其没有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故意,也无法提供具体的货品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食品(凭许可证经营)、百货、纺织品的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销售;

送货服务;

食品及生物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实业投资,经营进出口业务,信息技术服务,货运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品),机械设备、自动售货机的销售、租赁、安装、维护、运营管理、售后服务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及相关咨询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房屋租赁、销售,物业管理(凭许可证经营),物业信息咨询服务,餐饮服务(凭许可证经营),水电安装、维修,游泳池(凭许可证经营)、体育场馆、酒店的管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亮果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果销售。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和第18692461号“”注册商标。

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包括未加工木材;

谷(谷类);

植物;

活动物;

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种子;

饮料;

酿酒麦芽;

动物栖息用品(截止)。

第1869246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1类,包括玉米;

植物;

活动物;

新鲜水果;

新鲜品;

新鲜柑桔;

新鲜葡萄;

芒果;

新鲜蔬菜;

动物食品。

其中“农夫山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

2006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就乙方旗下江西安远基地之脐橙产品的销售、推广及橙汁原料供应等开展合作。

协议约定:双方认同对方为核心战略合作伙伴,乙方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甲方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的产业市场。

乙方为甲方提供旗下脐橙农产品,乙方的所有产品甲方收购的,以优惠合作价提供给甲方,对外销售的产品均由甲方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对外销售的名义以乙方旗下江西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为准。

在种植、加工、物流、销售为一体的产业链中,由乙方负责种植基地的种植、加工等经营管理。

由甲方对脐橙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

甲方有按计划推进和完成由甲方承担的市场推广、广告宣传等任务的义务。

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在经营、宣传、推广过程中,涉及双方各自的商标等使用,经对方同意,均可对外使用,但不得损害对方品牌形象。

2014年9月1日,甲、乙双方就“17.5°橙”产品销售推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对脐橙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包括但不限于利用甲方资源,优化产品结构、产品升级及开发、提升产品附加值、提炼产品文化内涵等。

具体如:甲方负责设计“17.5°橙”包装装潢,对外签订广告协议,发布宣传广告等,在这些过程中一并使用“农夫山泉”商标。

乙方以本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脐橙产品,所有脐橙产品均统一使用“农夫山泉”商标、“17.5°橙”包装装潢及商品名称。

乙方确认,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甲方享有,针对市场中出现的侵犯“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权利的行为,均由甲方负责维权。

2015年12月1日,原告(甲方)还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申请的“17.5°”系列商标的商标申请权(商标申请号:15536197、15536198)一并转让给甲方。

本协议签订后,不论国家商标局是否受理该商标转让手续,该商标申请权都属于甲方。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行为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商标申请权无效。

商标转让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向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登记的手续。

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17.5°”系列商标之相关商标文件(原件)移交给甲方。

2016年2月23日,原告获得国作登字-2016-F-00256969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17.5度橙。

原告为进行涉案品牌的宣传与推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且涉案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销售情况良好,收入可观。

据此,原告提供了(2017)豫01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17.5°橙”属于知名商品,相关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19年1月22日,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因诉讼需要,委托其代理人周雨琪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商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敏超、公证员助理翁翰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雨琪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众彩物流果品市场的南京亮果贸易有限公司。

在公证员王敏超、公证员助理翁翰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雨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两箱商品,并使用手机支付了人民币140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存放于车内并用钥匙保管。

同年1月23日公证员王敏超、公证员助理翁翰与周雨琪将上述所购的两箱商品带回东方公证处,随后在公证处十五楼会议室将其全部打开查看,取出内部的水果后在外包装箱上贴上标签,随后对外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人员对上述全部过程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并于当日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21629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经公证取证购买的两箱被诉侵权产品,其中“17.7°”脐橙外包装盒上标注了“17.7°橙+Sweet/Sour+下扬箭头”,其中下扬箭头与原告主张的第18692461号“”商标呈镜像。

包装盒右上角有“农夫香橙”标识。

其余部分未见明显不同。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亮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吴信月签订的《档口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显示:2019年5月31日,被告亮果公司(甲方)、被告吴信月(乙方)签订《档口转租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位于众彩物流果品市场A区241档口的门面续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二、该店铺持有人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21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15000元,甲方剩余租期为2年,剩余租金由乙方按年支付给甲方;

门面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负责经营该档口……乙方接受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被告胡艾娟、吴信月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向法庭认可实际承租众彩物流果品市场A区241档口的事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商标的基本作用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是第19956482号“17.5°”商标、第1362193号“农夫”商标、第3287870号“农夫鲜果”商标、第18692461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橙子产品外包装采用的是“17.7°橙+Sweet/Sour+下扬箭头”组合,该标识的字体、颜色均与原告“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商标相同,且其中“Sweet/Sour”相同、“17.7°”、下扬箭头与原告“17.5°”、“”相似,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商标构成近似;

案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农夫香橙”标识与原告1362193号“农夫”商标、第3287870号“农夫鲜果”商标构成近似。

因原告的“17.5°橙”商品销售时间较长、地域、地域较广较大,原告就该商品进行宣传活动的持续时间较长、地域、地域范围较广效果较好,可以认定该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的颜色、图案、产品文字介绍、“17.7°”及箭头等部分整体布局相似,两者在细节上的差异不易为消费者注意,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故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胡艾娟、吴信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亮果公司已证实其将A区241档口租赁给胡艾娟、吴信月使用,由其实际经营水果生意。

原告主张被告亮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销售时间较长、地域、地域较广就该商品进行宣传活动的持续时间较长、地域、地域范围较广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商标侵权的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此主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系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前两项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2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本案中原告律师实际出庭,但为制止侵权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合理、适当,故本院根据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艾娟、吴信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956482号“17.5°”商标、第1362193号“农夫”商标、第3287870号“农夫鲜果”商标、第18692461号“”商标的产品并停止销售与农夫山泉“17.5°”脐橙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二、被告胡艾娟、吴信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18元,被告胡艾娟、吴信月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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