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122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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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李立,董事长。
被告:白霞,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民族贸易有限公司、白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