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15刑初3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幸定高(曾用名:幸定明),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定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检察官助理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定高及其辩护人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等的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元件、继电器(电)、接触器、断路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5日。
2016年年初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幸定高明知是假冒的“施耐德”品牌产品,依然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并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6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在被告人幸定高的住处将其抓获。
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幸定高的住处查获并扣押“施耐德”品牌交流接触器4个、“施耐德”品牌小型断路器3个。
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处接受“施耐德”品牌塑壳断路器2个。
2020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从证人郑某处接受“施耐德”品牌电机启动交流接触器1个。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幸定高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被告人幸定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幸定高住处扣押的“施耐德”品牌产品,以及从证人陈某、郑某处接受的“施耐德”品牌产品,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施耐德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G715396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幸定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幸定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幸定高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幸定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幸定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幸定高之前未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系初犯;
3、被告人幸定高已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4、被告人幸定高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幸定高缓刑。
经审理查明: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715396号“”(以下简称“施耐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等装置和仪器,及上述器材的电子元件、接触器、断路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5日。
2016年初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幸定高明知是假冒的“施耐德”品牌产品,依然从他人处购买并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处接受“施耐德”品牌塑壳断路器2个。
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幸定高的住处查获并扣押“施耐德”品牌交流接触器4个、小型断路器3个。
同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从证人郑某处接受“施耐德”品牌电机启动交流接触器1个。
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施耐德”品牌产品,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施耐德”品牌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幸定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幸定高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幸定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使领馆认证材料、销售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民事和解协议,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定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幸定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幸定高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幸定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幸定高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定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