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2334号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金艺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3K,住所地兴,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泽中西v> 法定代表人:朱粉英。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泰州金艺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艺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艺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创维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奋斗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成功挺进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6位的优秀企业。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第11028090号“Skyworth”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电视机;
视频显示屏;
录像机;
电视摄像机;
机顶盒;
DVD播放机、家用遥控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主张。
金艺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创维公司注册了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电视摄像机、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125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景琨于2019年7月8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5日,公证人员代为接收投递单编号为“51640980403287”的包裹,经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7月18日,梁景琨再次来到该公证处,对包裹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并拆开包裹对其内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并密封后交由梁景琨保管。
同日,梁景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站,登录其淘宝账号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页面依次进行截图。
截图显示梁景琨于2019年7月9日网购“特价创维视云LE322**ifi网络26171928寸小型高清22液晶电视机”1台,商品总价为539元,网店名称为“佳欢电器城”,卖家昵称为“佳欢电器批发”,投递单编号为“51640980403287”。
“佳欢电器城”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被告金艺来公司,店铺页面显示案涉商品交易成功31台,库存239407件。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
拆开快递包裹后,内有电视机一台,其外包装盒上未注明品牌、生产厂家等信息;
包装盒内的电视机上也未标注生产厂家,电视机显示屏下方印有“Skywortn”字样,与原告第11028090号注册商标“Skyworth”的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字体结构等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其最后一个字母为“n”;
包装盒内还有遥控器、电源插头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等物品,但均未标注产品品牌及生产厂家等信息。
经比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认定“SKYW0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致创维公司感谢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致创维公司感谢信等,以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声誉。
原告陈述:我方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主要考虑被告侵权所得及我方品牌知名度;
我方正品商品最小尺寸为42寸,价格1000多元;
根据公证书所载,被告淘宝网当月交易成功31台,累计评论达431条,库存显示239407件;
我方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多元及公证费600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创维公司系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金艺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店铺对外销售的同种类商品即案涉侵权电视机显示屏下方印有“Skywortn”字样,与原告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相比,其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字体结构等均相同或高度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淘宝网店页面所反映的当月交易商品数量及库存量也无法直接充分证明被告因侵权实际获利大小,且原告当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金艺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金艺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州金艺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泰州金艺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翔 人民陪审员 王磊 人民陪审员 钱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丁琴 书 记 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