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566106656L,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东段南侧(奥都物资商贸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鹿秋玲。
诉讼代表人,鹿秋玲,女,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人华培栋,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嫔,系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华培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房广云、检察官助理郭喜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鹿秋玲,被告人华培栋及辩护人车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培栋系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明知销售的是假冒“HARDOX”牌注册商标的钢材,仍以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大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案发时该公司住所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和7月10日签订合同,将表面喷涂有“HARDOX”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钢材销售给大连大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81420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华培栋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培栋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培栋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培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华培栋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单位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华培栋及辩护人车嫔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华培栋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查,“HARDOX”系塞巴科技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的商标,经其授权的瑞钢钢板(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扣押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华培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华培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单位天津市东昌华泰钢铁商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