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金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汉领,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钧秋,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以下简称芝妮手袋厂)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审被告黄钧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9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芝妮手袋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芝妮手袋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芝妮手袋厂生产,芝妮手袋厂不存在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芝妮手袋厂生产,并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近似,芝妮手袋厂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不足。
首先,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芝妮手袋厂生产,芝妮手袋厂早在2015年就已经不再生产箱包,仅从吊牌信息就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芝妮手袋厂生产的依据不足。
其次,芝妮手袋厂在其生产的箱包上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优草坊”,从未使用过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再次,芝妮手袋厂生产箱包所用的皮料系从皮料商家处某某,皮料上的装潢花纹多种多样,但不管何种图案装潢,芝妮手袋厂在箱包上只标识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从未有过模仿、接近路易威登马利蒂产品的心理和行为,也没有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故意,所产生的影响和对社会公众的混淆程度非常低,不能类比其他明显的侵权行为。
最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装潢、花纹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有明显不同,颜色也有巨大差别,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颜色及梅花花纹并不享有专用权,无权阻止任何人在箱包等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有显著不同的花纹图案作为美化装潢。
二、在推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芝妮手袋厂生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美化装潢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酌定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赔偿数额过高。
芝妮手袋厂不存在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从事箱包生产并未获利,也未给路易威登马利蒂造成经济损失,即使认定芝妮手袋厂构成侵权,其侵权情节、期间、范围亦非常轻微,应当在2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芝妮手袋厂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芝妮手袋厂强调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该产品上的商标注册信息指向金小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芝妮手袋厂生产。
在被诉侵权商品有多项信息指向芝妮手袋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芝妮手袋厂生产是合理的。
其次,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芝妮手袋厂作为有多年经验的箱包生产厂商,应当知晓并合理避让。
芝妮手袋厂具有主观恶意,并有大量生产行为,其销售地域范围不仅是在广州市花都区,还有全国其他地方。
故综合各方面因素,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合理,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无异议。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本院驳回芝妮手袋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钧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2.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就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
3.芝妮手袋厂、黄钧秋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芝妮手袋厂、黄钧秋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讼合理开支160,000元。
一审审理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所有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包含在要求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中,并撤回针对芝妮手袋厂、黄钧秋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停止侵害原告第G846642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情况1986年1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购物袋、钱包、钱袋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2014年11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了G8466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钱包、钥匙包、背包、手提包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9日。
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先后判决认定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LOUISVUITTON”品牌在北方网转载的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中排名第17位;
在价值中国网转载的《商业周刊》2008年、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均排名第16位;
在贝恩公司刊载的2009年、2011年、2012年、2015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被评为2009年、2011年中国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第一名、2012年女性消费者最想拥有的奢侈品牌第二名、2015年箱包品类中国内地市场前五大品牌第四名;
在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中列最青睐的男士送礼品牌第三名、最青睐的女士送礼品牌第一名、最青睐的男士配饰第三名、最青睐的女士配饰第三名;
在brandz.com网站刊登的2017年十大奢侈品牌排名中位列第一名;
在interbrand.com网站刊登的2015年、2016年、2017年全球品牌排名中,分别位列第二十名、第十九名、第十九名。
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刊登《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
2006年2月,《服饰与美容》刊登名为“漫步品牌历史长廊”的文章;
2010年5月,《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名为“像路易威登一样热爱旅行”的文章;
2010年6月,《嘉人》刊登名为“国宝级世博老选手”的文章;
2011年6月,《时装男士》刊登名为“穿越百年的艺术”的文章;
2012年8月,《服饰与美容》刊登名为“LouisVuitton158年的时尚之旅”的文章。
上述文章均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及品牌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2年11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一书;
2012年,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路易威登大图鉴》一书,均对路易威登品牌进行了介绍,大量附图商品的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5年6月刊《OK!
精彩》、2015年7月刊《时尚》、2015年8月刊《伊周》、2016年6月刊《时尚芭莎》、2016年8月刊《嘉人》、2016年9月刊《芭莎男士》、2016年11月刊《时装》、2017年1月及4月刊《瑞丽服饰美容》、2017年2月及6月刊《时尚》等杂志上对其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所宣传的商品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2015年11月12日,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致敬Monogram经典与经典颠覆者”户外广告特辑中国发布汇总》,显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所投放广告的相关商品外表面以连续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第24101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此外,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15日、2017年5月12日出具《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显示其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发布商标广告。
《中国商标报告》一书中记载,2004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载明:自即日起在本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实施的侵权行为2017年7月2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吴颖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陶怡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夏怡菁的监督下,吴颖在位于上海市七浦路一三三号的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室七街二十号铺位,购买了箱子一件、包二件,现场取得销售单两张(均载有户名:黄钧秋,其中箱子的价格为200元,包的价格为100元和200元)、姓名为“黄君秋”的名片一张。
公证处据此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2017)沪静证经字第2882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黄钧秋确认该店铺系其开设,销售单由其出具。
一审法院当庭打开(2017)沪静证经字第2882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为手提包两个、箱子一个。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主张构成侵权的是一个深棕色手提包,表面图案由、、元素交替组成,手提包的吊牌正面印有“优草坊?皮具YouCaoFang”字样,背面印有“品牌:优草坊”“制造商: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电话/传真:020-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字样。
该手提包另附有包装袋一个,袋子上写有“YOU.CAO.FANG优草坊?”字样。
具体图样见附件。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案、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
芝妮手袋厂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有“优草坊?YouCaoFang”字样,消费者能够将其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产品进行区分,但该字样与其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与其经常使用的方式也不一样;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存在很大差别,两者的细节、花纹、数量、排序方式等均不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并不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为了美观而使用的。
芝妮手袋厂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皮革、皮毛、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2015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金小飞注册了第XXXXXXXX号“优草坊YOUCAOF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行李箱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芝妮手袋厂均确认不存在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以“芝妮”为企业名称的只有芝妮手袋厂,第XXXXXXXX号“优草坊YOUCAOFANG”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
一审法院另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共支出律师费120,000元、公证费2,000元,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公证时购买了3件产品,故在本案中只主张公证费600元。
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除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外,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交其他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芝妮手袋厂、黄钧秋是否实施了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芝妮手袋厂、黄钧秋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实施了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核准注册了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箱包等系列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较久,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因此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提包,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涉案深棕色手提包正面位置上,以图案为中心划出一包含十三个图案的方形区域,图案四角环绕四个实心五叶草图案,方形区域四角同样为图案,实心五边形包含镂空五叶花图案位于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图案的排布情况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中相关构图元素排列相同,除将上述方形区域中间的图案替换成外,其余组成要素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中的组成要素即实心圆包含四瓣镂空梅花图、实心菱形及四瓣镂空十字草、实心十字花图能一一对应,整体而言,上述元素视觉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同时,黄钧秋所售的深棕色手提包表面,以图案为中心斜向45度角划出一包含九个小图案的方形区域,方形区域四角为图案,图案位于方形区域四边中点,上述方形区域使用的图案排布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商标中相关元素的排列方式相同,且图案形状能够分别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商标中的组成要素一一对应,两者视觉差别不大,整体亦构成近似;
最后,商标的首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即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被诉侵权商品外表面以无限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由于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普通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图案时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使用方式能起到标明商品品牌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上述商品是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钧秋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芝妮手袋厂虽不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但陈述称其多年前曾生产过类似产品,同时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标注有“制造商: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手机:XXXXXXXXXXX”等字样,产品所附的袋子上亦有“YOU.CAO.FANG优草坊?”字样。
尽管“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的名称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的全称略有不同,但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存在其他以“芝妮”命名的企业,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芝妮手袋厂亦对此予以确认。
且“优草坊YOUCAOFANG”系芝妮手袋厂的经营者金小飞注册的商标,能够与产品上标注的“优草坊?皮具YouCaoFang”等相印证,吊牌上所写的手机号亦与一审法院当庭查询的第XXXXXXXX号“优草坊YOUCAOFANG”商标注册信息中的联系电话相同。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芝妮手袋厂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生产并销售该等侵权商品,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实施了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芝妮手袋厂、黄钧秋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知名度、芝妮手袋厂、黄钧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芝妮手袋厂、黄钧秋赔偿其合理开支160,000元的主张,公证费属于合理的维权成本,路易威登马利蒂根据侵权产品的数量对公证费予以分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调查工作支出等额外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路易威登马利蒂实际购买侵权商品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就其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黄钧秋仅实施销售行为、芝妮手袋厂实施生产与销售行为的事实,以及双方在实施本案侵害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芝妮手袋厂、黄钧秋连带赔偿的具体数额。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未超出芝妮手袋厂、黄钧秋侵权行为所及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黄钧秋、芝妮手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黄钧秋、芝妮手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三、芝妮手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250,000元,黄钧秋就其中20,000元与芝妮手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芝妮手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黄钧秋就其中5,000元与芝妮手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2,994元,黄钧秋负担661元,芝妮手袋厂负担6,745元。
二审审理中,芝妮手袋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4皮料图片,证据5-证据7购买皮料的单据,上述证据证明芝妮手袋厂生产的包所用的皮料均购自皮料市场,上面的图案是购买时就有的;
证据8-证据9证人谭建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证明芝妮手袋厂是小型个体工商户,规模很小,经营时间很短,现在已经倒闭了,芝妮手袋厂所有的皮料是从皮料市场购买的;
证据10-证据11摄像视频,证据12-证据15照片,上述证据证明芝妮手袋厂自己生产的包的情况,芝妮手袋厂生产的包上所用的花纹来自皮料市场上购买的皮料,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完全不一样。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芝妮手袋厂的相关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芝妮手袋厂用以生产箱包的皮料系从案外人处某某,其亦生产与涉案商标图案不同的箱包等,并不能证明芝妮手袋厂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未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芝妮手袋厂生产是否有误;
二、芝妮手袋厂是否实施了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果芝妮手袋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芝妮手袋厂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
本院认为,首先,芝妮手袋厂的经营者金小飞注册的商标为“优草坊YOUCAOFANG”,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优草坊?皮具YouCaoFang”。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所写的手机号与“优草坊YOUCAOFANG”商标注册信息中的联系电话相同。
再次,芝妮手袋厂认可其曾生产过类似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有“制造商: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虽然广州市芝妮皮具有限公司的名称与芝妮手袋厂的名称不同,但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芝妮手袋厂在一审中均确认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工业区存在其他以“芝妮”命名的企业。
最后,芝妮手袋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他生产商生产。
综上,对芝妮手袋厂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芝妮手袋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商品的图案、排列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元素进行了比对,并据此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作了详尽、充分的论证,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涉案商标经过路易威登马利蒂长时间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提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商品外表面以无限复制延展的方式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使相关消费者很容易联想到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之间的关联关系,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芝妮手袋厂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芝妮手袋厂生产箱包的皮料虽从案外人处某某,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芝妮手袋厂作为箱包制造商,理应知晓该品牌,其在进货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进行合理避让,但芝妮手袋厂却怠于行使该义务,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芝妮手袋厂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芝妮手袋厂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并依据芝妮手袋厂、黄钧秋在实施本案侵害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连带赔偿的具体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芝妮手袋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芝妮手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