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表人:单立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紫阳广场购物店,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负责人:单立园。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紫阳广场购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且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大陆境内代为其诉讼侵犯宏联国际贸易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并有权在诉状上签名盖章,并享有转委托权。
因此,民事诉状落款有该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签名并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的行为,正是实施上述委托书中的代理行为,符合民法总则关于委托和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诉讼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规定。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紫阳广场购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歙县天润发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紫阳广场购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状中列明的原告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具状人处,有“张洁”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且起诉状的骑缝处所加盖的亦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因此,本案起诉状的具状人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不享有本案诉求的实体法权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诉讼代理人只能是自然人,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亦无权作为诉讼代理人代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适用内地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且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在中国大陆境内代为其诉讼侵犯宏联国际贸易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并有权在诉状上签名盖章,并享有转委托权。
因此,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民事起诉状,在落款处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律师姓名符合授权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故本案原告应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10065567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使用许可权和维权事宜,该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三项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初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