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庭,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国文、郑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海彬,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智鹏,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庭、郑海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0114刑初12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伟庭、郑海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伟庭及其辩护人石国文、郑羽,上诉人郑海彬及其指定辩护人颜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郑伟庭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手表城内组装并售卖假冒“HUBLOT”等品牌的手表。
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郑伟庭聘请被告人郑海彬为其组装、销售假冒“HUBLOT”等品牌的手表。
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郑伟庭、郑海彬将制假窝点转移至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力金港城西区B3栋1112房内,并继续在站西路手表城内销售。
2019年1月9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窝点,现场起获多种型号假冒“HUBLOT”手表共计790块(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7891000元)及手表配件和制假工具一批,并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富力金港城西区B3栋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郑伟庭、郑海彬。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HUBLOT、PATEKPHILIPPE、MICHAELKORS、CARTIER、LEVE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定[2019]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户籍材料和被告人郑伟庭、郑海彬的供述、指认材料和审讯视频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伟庭、郑海彬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郑伟庭、郑海彬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郑伟庭、郑海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郑海彬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伟庭、郑海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郑伟庭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郑海彬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伟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郑海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HUBLOT”的手表790块、手表配件一批、制假工具一批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郑伟庭上诉称:1.有证据可查清实际销售金额,不应认定正品零售价格认定涉案金额,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过高。
2.其有犯罪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
3.其家庭困难,恳请二审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补交的销售单据,与被告口供相互印证,据此计算出的涉案金额不到二十万元,并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仅构成情节严重,涉案手表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2、郑伟庭系初犯,社会危害小,且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家庭十分困难,请求对郑伟庭从轻处罚,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上诉人郑海彬上诉称:1.其是在2018年春节后才到郑伟庭处上班,一切听从老板郑伟庭的安排。
2.其只想找一份工作,不知道假冒他人商标要负刑事责任。
3.涉案的假冒手表的鉴定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应当以每只手表200多元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
4.查获的790只假冒手表有一部分为郑伟庭向他人购买所得。
5.其能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工作,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查获的涉案假冒手表鉴定价格过高,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2.涉案手表并非郑海彬与郑伟庭生产,其中有500多只是郑伟庭从他人手中购买,郑海彬并不知情,应在郑海彬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3.郑海彬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4.郑海彬所起作用小,是从犯,且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恳请二审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郑伟庭、郑海彬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侦查人员在涉案加工窝点查扣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查获任何能证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材料。
2.郑伟庭归案后供述,其与郑海彬一起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的店铺推销假冒的手表,或者向路人兜售,其出售的假冒手表没有单据,也没有其他东西能够证明销售价格为200多元。
原审法院庭审时,郑伟庭对公诉人出示的价格材料表示没有意见。
且郑伟庭当庭供述,手表上没有标价,出售的价格由其确定,一般每个价格200元至240元。
3.郑海彬归案后供述,其与郑伟庭都是在路边兜售假冒恒宝手表,价格约200元到800元不等,出售的假冒手表没有单据,也没有其他东西能够证明销售假手表的价格。
原审法院庭审时,郑海彬对公诉人出示的价格材料表示没有意见。
4.郑伟庭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送货单》一份及小纸条五张,上面仅记载品名代号、日期、数量、单价及金额等,所记载的内容既没有货品的具体名称,也没有货品的具体型号,无法对应缴获的涉案四种手表具体型号,且郑伟庭、郑海彬关于涉案手表销售价格的供述亦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缴获的涉案四种型号手表的具体销售价格。
5.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非法经营数额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6.原审法院根据郑伟庭、郑海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郑伟庭、郑海彬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认定郑海彬为从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对郑伟庭从轻处罚、对郑海彬减轻处罚,所判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郑伟庭、郑海彬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伟庭、郑海彬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郑伟庭、郑海彬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海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