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3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4号楼东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朱宁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型刀片和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时至今日,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商标状态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超晨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1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因接受委托,处理侵权案件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2月28日,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与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来到一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小区的销售店铺,郝茹在该店内购买了刀片十一盒,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同时,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之后,公证员刘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一并进行加封,申请人的代理人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有(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936号公证书记录为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九盒刀片,其中白色盒体一盒,盒体正面的标签上有“啄木鸟”图案及“啄木鸟”字样,该图案与文字合成在一个白色方框内,该图案比正品刀片盒体图案多一只脚,盒身正面另有“啄木乌刀片”字样。
打开盒体,内有刀片10片,刀片均刻有“琢木乌”字样及“啄木鸟”图案。
黄色盒体八盒,盒体反面刻有“中国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其中“国”、“宁”、“鸟”及“厂”字为繁体字,盒体反面靠上位置刻有“啄木鸟”图案及“啄木鸟”字样,其中“鸟”字为繁体字,该图案与文字合成在一个黑色方框内。
打开盒体,刀片均刻有“啄木鸟”字样及“啄木鸟”图案。
另查明,超晨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朱宁超,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劳保用品,电动工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高效的保护。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拒不悔改的主观心态,更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故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完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虽然并不包括美工刀片,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美工刀片和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告销售的刀片与原告享有的“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盒体的封签纸上“啄木鸟”图案及字样与涉案商标相似,且刀片上所刻的“啄木鸟”图样与所涉商标除多了一只脚的设计外,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因此,被告销售上述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