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民初25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花果山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经营者:张忠新。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花果山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及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2011年2月起在海南开始试验种植melon玫珑网纹甜瓜,在多名日本专家及国内甜瓜专家的共同努力下,试验不断取得进展。
2014年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售全国各大城市及港澳地区。
原告先后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及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甜瓜等,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9月27日和2029年4月6日。
原告在甜瓜腰封上使用“玫珑”、“玫瓏”商标,宣传并推广“玫珑蜜瓜”品牌,使得该品牌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蜜瓜腰封、外包装等位置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花果山购物中心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10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960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注册了“玫珑”、“玫瓏”两商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南方农村报的直播、祥云新闻、央视网、南方农村报新闻、东方新闻等报道打印件及(2020)鲁1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玫珑”甜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度及除南方农村报的直播具有时效性无法核实,其它均予以核实,内容真实。
证据三、(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花果山购物中心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二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其真实性或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原告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及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甜瓜、等,有效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和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26日,徐州壹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委派刘某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8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随刘某来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XXx店铺,该店铺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XXx购物中心,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15.6元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玫珑”蜜瓜一个,并由刘某将用手机支付的信息进行截图。
2019年10月1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7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内有购物袋一个及标有“玫珑”文字的水果腰封一个。
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交的水果腰封上有微信二维码,而被控侵权腰封上没有。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某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商业楼,经营者系张忠新。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禁止他人在与该商标核定商品甜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玫珑”、“玫瓏”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627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蜜瓜,该公证书记载该店铺内悬挂的执照名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某购物中心”,即本案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所以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蜜瓜。
被告销售的蜜瓜在腰封上以大字体标注有“玫珑”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蜜瓜腰封上标有的“玫珑”标识,与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汉字相同,仅字形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控侵权蜜瓜腰封上的“玫珑”标识与原告的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第一个汉字相同,字形不同,第二个汉字仅为繁简之分,二者读音、含义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蜜瓜上使用的腰封没有微信公众号,而原告使用的商品腰封上有微信公众号,故被控侵权蜜瓜使用的腰封并非来自原告。
被控侵权蜜瓜与原告商标“玫珑”、“玫瓏”核定使用商品“甜瓜”系相同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被告销售的蜜瓜腰封上使用了与原告“玫珑”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玫瓏”商标近似的标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玫珑”、“玫瓏”商标专用权的蜜瓜,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花果山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专用权蜜瓜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花果山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花果山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