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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4民初1854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1854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舟山镇舟二村石临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FQ9U52G。

经营者:高妙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被告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的经营者高妙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州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的代表性产品,采用养元自创[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缔造了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公司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地宣传和推广原告产品,原告公司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该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相近似的“六仁核桃”文字商标,同时在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9年8月15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了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答辩,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被告只销售了一箱产品,还是朋友家里小孩子不喝而放在店中代为销售的。

被告应当向相关的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1977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574号、572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42612号、2198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20144号、20143号、(2017)成证内经字第4152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经字第12618号公证书、(2018)浙台东证字第2186号公证书、东海公证处公证书及实物证据、个体工商记登记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侵权也是厂家的问题。

对实物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公证书,在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享有商标专用权及取得相关的荣誉等,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原告为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中国诚信**行活动委员会于2010年12月授予原告“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2011年起,原告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

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于2012年10月向原告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2013年排名前三位,2014居第一位。

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于2012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驰名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报》登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系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等。

2019年8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金华市永康市舟山镇石临街的一家店铺,门面标有“跃鹏烟酒副食批发”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六仁核桃”一箱,并取得编号为NO.0535100的《送货单》(60元)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该店铺门面及周力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与金某一起将所购“六仁核桃”及《送货单》进行装袋、密封和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同年8月19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台东证字第301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书项下产品由里及外使用易拉罐、长方体纸盒、长方体手提袋包装,内有纸盒“六仁核桃”核桃乳饮料一箱。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易拉罐、长方体纸盒及长方体手提袋突出标注的“六仁核桃”,除“仁”字不同外,其他的均与涉案注册商标“六个核桃”近似。

且包装等也与原告的近似。

被告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糖(分装)、炒货及坚果制品(分装)等生产销售,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金湖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六仁核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包装盒、手袋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六仁”与“核桃”竖向组合排列标示于核桃乳商品,字体、大小基本相同,二者使用在相应包装、容器上的设计、颜色整体视觉上几乎无差别,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获得较强显著性,其商标标识“六个核桃”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且“六仁”和“六个”在描述核桃数量时意思相近,被诉侵权标识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基于原告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仅一个“仁”的不同,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被告销售使用与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仁核桃”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应予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永康市舟山跃鹏副食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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