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健,男,1985年3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汉族,研究生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2019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振元,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5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健及辩护人郭荣吉、张振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被告人韩健伙同尚维(已死亡)在天津市滨海高新区,通过淘宝网、微信等方式冒充正品的美国代购对外进行销售假冒的“鳄鱼”、“阿玛尼”、“CalvinKlein”和“Ra1phLauren”品牌服装,从而牟取利益。
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于尚未销售的30106件假冒品牌服装进行依法扣押。
被告人韩健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统计,尚未销售的假冒品牌服装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38979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韩健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韩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郭荣吉、张振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健系未遂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其个人家庭负担较重,请求法庭对韩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健伙同他人将购进的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存放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的办公区内,并通过淘宝网等电商渠道对外进行销售。
2019年5月28日9时许,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民警共同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大量尚未销售、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LACOSTE(鳄鱼)、ARMANI(阿玛尼)、CALVINKLEINJEANS和POLOBYRALPHLAUREN品牌服装共计26465件,后民警又在天津市河西区院内,将韩健委托他人代为加工的假冒POLOBYRALPHLAUREN品牌服装3641件予以扣押。
经统计,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服装共计30106件(均未随案移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389794元。
公安机关另扣押电脑、手机等物品,亦未随案移送本院。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韩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赶至天津市滨海高新区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晋某、刘某、张某、白某、杨某、秦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韩健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物流货运单,淘宝网店所售商品截图,库存商品价值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健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韩健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韩健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韩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审 判 员 牛 翔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炎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