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8组。
法定代表人:李杰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卷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荟华楼珠宝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远,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荟华楼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华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梦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荟华楼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梦祥公司的“梦祥”商标是国内唯一的第14类银饰品商品“中国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是国内银饰名副其实的第一品牌。
荟华楼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荟华楼”商标驰名并不能推导出其在第14类银饰品商品上同样驰名的结论。
梦祥公司从1993年开始专业从事银饰生产,拥有自己的银饰加工厂,年加工银锭达50吨,银饰品达到100多万件,目前为止有加盟商6000余家,仅仅东北地区就有加盟客户148家,经销客户232家,遍布黑吉辽各地。
梦祥公司是国内第一家拥有自己固定代言人的银饰厂家,著名舞蹈表演艺术家杨丽萍老师从2013年至今连续代言梦祥公司“梦祥银”产品,梦祥公司更是国内第一家在中央电视台连续投放广告推广的银饰品企业,至今广告仍在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播出,梦祥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外展出中屡获大奖,是国家领导人礼送外宾的国礼定制单位。
上述荣誉都充分证明了梦祥公司使用在14类上的梦祥及梦祥银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是荟华楼公司无法比拟的。
而荟华楼公司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荟华楼”商标是第35类,在全国拥有10家直营店、29家加盟店,百度搜索“荟华楼”显示的所有信息也都是“荟华楼金店”的相关信息,“荟华楼”与荟华楼公司提供的金店这种销售模式的服务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荟华楼公司的荟华楼金店,主要是销售各种品牌的黄金、钻石、翡翠珠宝等等。
这种服务就像全国各地都有的百货大楼或者万达商业中心一样,都是为他人提供销售服务的。
店铺驰名并不代表所销售的产品驰名,荟华楼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承认销售的银饰品并非荟华楼公司自己生产,而主要是从“宝昌、金城、戴维娜”等厂家进货,荟华楼公司只是贴牌。
(二)荟华楼公司涉嫌侵权的“荟华楼银楼分店”注册时间短,且在注册不到一年的时间就被税务机关处罚,信誉较差,傍名牌意图明显。
经工商查询得知,荟华楼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主要是在位于沈阳中街的“沈阳荟华楼珠宝有限公司银楼分店”,是荟华楼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是一个完全独立于“荟华楼金店”的独立店面,门店牌匾为“荟华楼银楼”,该银楼成立之初就因为税务违法被行政处罚。
荟华楼公司之所以独立成立“荟华楼银楼”单独销售“梦想银”系列侵权产品,主要是因为荟华楼自己的银饰品在荟华楼金店里基本上卖不动,位置位于比较偏僻的4楼,常年打7.5折促销,仍然生意惨淡。
荟华楼公司单独成立“荟华楼银楼”,在店门口两层楼高的巨幅广告牌上打上与梦祥公司“梦祥银”商标字体近似的“梦想银”招牌,然后在每件产品的标签上突出使用“梦想银”字样,造成荟华楼公司销售的银饰与梦祥公司有关联的假象,从而按照商品标签的原价销售商品,至少能够比销售自己的“荟华楼”银饰多获取25%的销售利润,这也是梦祥公司在商品标签上、店门口广告上、销售单据上添加“梦想银”标识的主观恶意。
(三)荟华楼公司为了进一步割裂“荟华楼银楼”与“荟华楼金店”的联系,区分“荟华楼-梦想银”产品与传统金店销售的“荟华楼”品牌银饰品,在荟华楼银楼采用了不同于以往的粉红色全新标签。
标签上的四个标识全都是没有注册的新标识,而这一切仍然是给消费者造成“梦想银”就是“梦祥银”的假象,导致混淆。
本案中荟华楼公司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标签上一共使用了“”、“”、“”、“梦想银”等四个独立的标识,且这四个标识本身并没有大小区分,均属于商标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四个标识没有一个是“注册商标”。
经查询荟华楼公司在第14类上一共注册了三个商标分别为“”、“”、“荟华楼”,与本案公证证据上显示的荟华楼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不一致,首先商标“”是一个写实的建筑物形象,而荟华楼公司实际使用的是经过艺术修饰的“荟”字的变形字,其次荟华楼公司注册的是简体汉字“荟华楼”商标,而实际使用的是繁体字“”,也就是说荟华楼公司根本没有在涉案产品上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和商号,是在刻意淡化自己的商标,突出“梦想银”商标的使用,从而达到刻意攀附梦祥公司的“梦祥银”商标,让消费者产生混淆的目的。
(四)荟华楼公司在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梦想银”标识的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实质混淆。
1.长期以来“梦想银”由于和“梦祥银”发音相同,一直以来消费者及部分经营者都存在经常叫错的问题,在百度搜索中输入“梦祥银”得到的都是梦祥公司的相关新闻和产品信息,输入“梦想银”得到的大部分信息仍然和梦祥公司有关,这说明“梦祥银”和“梦想银”长期以来一直都是容易混淆的。
2.同样在百度中输入“荟华楼”,得到的都是“荟华楼金店”的相关信息,几乎没有“荟华楼银楼”的信息。
再精确输入“荟华楼梦想银”,除了第一条显示有197张相关图片外,仍然没有相关信息。
打开这197张照片,纯粹是荟华楼金店的相关图片,没有一张“荟华楼梦想银”的图片,再接着打开图片上部的关键字“梦想银手镯的款式”,几百张图片中没有一张是“荟华楼梦想银”的,反而其中至少出现了4张“梦祥银”的产品图片,其中一张带有“梦祥银”的注册商标logo,一张带有梦祥银的产品标签。
在百度“荟华楼梦想银”图片库里,检索不到荟华楼公司自己的“梦想银”产品图片,反而是检索出了梦祥公司的“梦祥银”产品图片,这本身就说明荟华楼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实质混淆。
(五)“梦想银”商标,本身就是梦祥公司的另两个防御性注册商标,一审法院认定荟华楼公司在商品标签上使用“梦想银”商标是合理使用,严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梦想”本身就是个名词,是对未来的一种期望,褒义的是一种“理想”,贬义的是一种“空想和妄想”,他不可能包含任何的商品材质、系列、风格等商业特点或者元素。
早在2015年1月14日梦祥公司就已经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梦想银饰界”商标,并于2016年10月28日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8年10月15日,梦祥公司又分别在第14、35类上申请注册了“梦想银”商标,并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认定“梦想银DREAMSILVER”作为标识,标明特定商品的材质、系列、和风格,完全不顾及梦祥公司在先的已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片面歪曲事实、曲解法律。
(六)一审判决遗漏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和证据,荟华楼公司因侵权获得了超出自身“荟华楼”品牌的超额商业利润,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意。
一审期间,梦祥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荟华楼公司在“荟华楼金店”和“荟华楼银楼”销售的是标识不同的两种银饰品。
一种是“荟华楼银楼”销售的带有“梦想银”和“荟华楼”两种标识的银饰,也就是本案一审公证的涉案产品。
一种是“荟华楼金店”销售的不带“梦想银”标识,只有“荟华楼”标识的产品,也就是一审未经公证的实物及票据。
两种银饰标签差别巨大,价格也是相差悬殊,涉嫌侵权的带有“梦想银”标识的商品按照标签价不打折销售;
而荟华楼公司只有“荟华楼”标识,不带“梦想银”标识的商品,按照标签价的7.5折销售,二者价差达到25%,而这25%的价差部分就是梦祥公司“梦祥银”的商标价值所在,荟华楼公司因此获取了超出自身“荟华楼”品牌价值之外的超额商业利润。
(七)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1.荟华楼公司代理人超过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而本案中荟华楼公司分别委托了周俊杰、董思远和亢飞三个代理人,这与当时庭审情况不符,该判决有由他人代笔之嫌。
2.一审判决显著超出审理期限。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本案2018年10月8日立案,2018年11月开庭,开庭后迟迟不予判决,直到2019年7月30日,超过审限长达4个月,没有合理解释。
3.一审判决文字错误,应予更正。
荟华楼公司使用的英文标识是“DREAMSILVER”、而一审判决通篇用的都是“DEAMSLIVER”,可见一审判决是多么草率,不严谨。
梦祥公司认为:荟华楼公司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梦想银”标识,读音与梦祥公司第8697691号“梦祥银”商标完全相同,三个文字排列顺序一致,首尾两个字完全相同;
该标识的显著部分“梦想”,与梦祥公司拥有的第3114152号“梦祥”中国驰名商标显著部分读音完全相同,字数一样,排列一致。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梦祥公司已经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荟华楼公司提交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荟华楼公司拒不提交的,应当按照梦祥公司的主张判定赔偿数额。
荟华楼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梦祥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与本案无关。
1.一审法院认定荟华楼公司将中文“梦想银”与英文直译的“DREAMSILVER”作为整体使用,且同时标注了“荟华楼”的自有商标、商号,该观点在梦祥公司上诉理由第四点中得到自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荟华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梦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要审查荟华楼公司整体使用上述四元素是否侵权;
而上诉理由第一点单独对比“梦祥”和“荟华楼”两个商标的影响力,与“梦祥”与“整体使用”的对比无关,甚至与一审判决中“梦祥”和“梦想银”的不近似论述无关。
2.即使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相关,需要审查,其也无法成立:梦祥公司称荟华楼公司的商标不如其主张保护的商标在某一类商标中驰名,这一观点存在逻辑错误。
驰名是指对全社会公众一般注意力的广泛知名,通俗的说就是一般老百姓都知道,而老百姓是不区分商标类别的;
知道就是知道,驰名就是驰名,并不区分商标类别,这才是审查本案是否构成混淆之“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标准。
梦祥公司若自认荟华楼公司也拥有驰名商标,则荟华楼公司在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层面上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关注度,无需混淆攀附梦祥公司。
(二)梦祥公司上诉理由第二点,部分观点主张权利的对象不明、部分观点与本案无关、部分观点没有证据证明。
1.梦祥公司称荟华楼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主要是在位于沈阳中街的“沈阳荟华楼珠宝有限公司银楼分店”(现已注销),证明其明知该分公司独立存在,却直接起诉“沈阳荟华楼珠宝有限公司”,可见梦祥公司主张权利的对象不明。
2.梦祥公司提及的行政处罚非商标类,与本案无关。
3.梦祥公司称荟华楼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证据证明;
称荟华楼公司“傍名牌”,更与事实不符,查一审证据照片,店门口外两层楼高的巨幅广告牌上写的是“荟华楼·梦想银”加英文,梦祥公司称荟华楼公司经营不善,店门招牌为“荟华楼银楼”,而不是梦祥公司诉称的只有“梦想银”:荟华楼公司从未单独使用过“梦想银”,一直与“荟华楼”的商标、商号构成整体使用。
(三)梦祥公司上诉理由第三点,与事实不符。
梦祥公司仅列举荟华楼公司的部分注册商标,谎称荟华楼公司使用的“荟”的变形字和繁体字“薈華樓”不是商标,谎称是商标和商号的不规范使用,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查一审证据,“荟”的变形字是荟华楼公司2018年申请的商标,繁体字“薈華樓”更是荟华楼公司早在1997年注册的商标,荟华楼公司是规范使用商标和商号,展示了荟华楼的品牌形象,没有刻意淡化自己的商标去攀附梦祥公司,更没有让消费者混淆。
(四)梦祥公司上诉理由第四点,与事实不符。
1.“梦祥”和“梦想银DREAMSILVER”不构成商标近似,更不会构成实质混淆,在一审判决中已有详细论述,查荟华楼公司一审代理词亦有详细说明:二者整体结构不近似、主要部分不近似、字型与颜色组合不近似、含义不近似、读音不近似,二者在使用情况上存在门店装潢不近似、公司形象有差异、产品包装有不同。
2.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算法,不能代替本案核心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判断逻辑与标准,不应采信。
(五)梦祥公司上诉理由第五点,在文首已述。
(六)梦祥公司上诉理由第六点,与本案无关,荟华楼公司对于不同产品的不同定价,是基于自身业务的正常规划。
(七)梦祥公司上诉理由第七点,因一审无程序问题,不成立。
1.关于梦祥公司所述代理人人数问题,系荟华楼公司正常更换代理人,相关授权材料已依法交至一审法院。
2.一审法院系在审理期限内对本案作出判决。
3.一审判决笔误已进行裁定补正。
梦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荟华楼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梦想银”商标标识,并销毁带有“梦想银”字样的户外广告、销售单据、产品标签等;
2.判令荟华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
3.判令荟华楼公司承担其为维护权利产生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和诉讼费用;
4.判令荟华楼公司在全国媒体公开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梦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第3114152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银饰品、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银制工艺品、景泰蓝(截止)。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1年10月7日,梦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第8697691号“梦祥银myshine”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银饰品、珠宝(首饰)、翡翠、银制工艺品、景泰蓝、电子万年台历、表(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梦祥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以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体、展览、户外广告等方式对其企业及品牌进行了推广和宣传,获得了较高知名度。
其公司为中国黄金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和郑州市银制品工程研究中心,所使用的银饰锻制技艺(梦祥银)被郑州市评为郑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4年9月4日,第3114152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31日,第8697691号“梦祥银myshine”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8年7月4日,经梦祥公司申请,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梦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会芳使用公证处电脑在互联网搜索“荟华楼”,浏览相关官方网站、网上商城、百度百科、百度地图等页面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5日,经梦祥公司申请,辽宁省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78号“荟华楼梦想银”店内,对梦祥公司韦卷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韦卷锋购买足银手镯和水杯各1件,共支付1686元,取得增值税发票1张,单据4张。
店铺户外店牌纵向排列文字“荟华楼梦想银DREAMSILVER”,横向文字为“DREAMSILVER”及“荟华楼银楼”,购买取得的商品标签上使用了、薈華楼、DREAMSILVER、梦想银的文字及图形等标识。
荟华楼公司成立于1984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黄金饰品、铂金饰品、珠宝玉器、工艺美术品、白银等。
公司成立后,先后分别在第21、35、36、37、40类核定商品或服务类别注册取得“薈華楼”商标专用权,在第14类核定商品类别注册取得“荟华楼”、“HHL”及“”商标专用权,在第41类核定服务类别取得“”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荟华楼”商标于2004年至2010年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
2010年1月15日,荟华楼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荟华楼”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梦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820元、差旅费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梦祥公司的“”图文组合商标及“梦祥银myshine”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荟华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梦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若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中,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荟华楼公司销售的白银饰品和工艺品,与梦祥公司第3114152号“”、第8697691号“梦祥银myshin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荟华楼公司在其经营店铺的户外店牌、商品标签等使用了“梦想银DREAMSILVER”文字标识,该种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行为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认定商标近似,不仅对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和整体结构进行比较,还应对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行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的“梦想银DREAMSILVER”标识与梦祥公司“”、“梦祥银myshine”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构成要素均不完全相同,但呼叫和识别的主要部分“梦想银”与“梦祥银”文字组成、读音以及店牌采用美术体的书写方式近似。
基于上述比较,能否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首先,梦祥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为“锁”图形与文字“梦祥”。
虽然梦祥公司举证证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该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呼叫部分“梦祥”与“梦想银”仅“梦”字相同,且“梦祥”为臆造词,与具有固有含义的“梦想”存在明显区别。
即使将文字“梦祥”作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亦不能据此对整体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至“梦想”文字的合理使用。
因此,梦祥公司关于“”与“梦想银DREAMSILVER”构成商标近似的主张,与法律及事实不符。
其次,梦祥公司主张荟华楼公司在户外店牌、商品标签上使用的“梦想银DREAMSILVER”文字标识同时也侵犯了其“梦祥银myshine”注册商标。
根据现有证据,无论在店牌或商品标签上,荟华楼公司均将中文“梦想银”与英文直译的“DREAMSILVER”作为整体使用,且同时标注了“荟华楼”的自有商标、商号。
该使用方式未有突出“梦想银”或“梦想银DREAMSILVER”,同时淡化自有商标、字号的明显不当,因此认定其主观刻意攀附或混淆的依据不足。
最后,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该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银制饰品和工艺品属于贵重金属商品,故考量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还应结合交易习惯的特殊性。
相关公众进行贵重金属商品交易时,除关注商品商标外,通常还对购买渠道、商铺字号施以较高注意力。
荟华楼公司成立于1984年,“荟华楼”标识同时作为企业字号和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其在销售的商品上同时使用了荟华楼拼音缩写的“HHL”注册商标,故相关公众更易将“荟华楼”及“HHL”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标识,将“梦想银DREAMSILVER”作为标明特定商品材质、系列、风格等特点的从属作用标识。
二者同时使用的情况下,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同时,梦祥公司就此亦无实际产生混淆的相关证据。
因此,认定“”、“梦祥银myshine”注册商标与“梦想银DREAMSILVER”标识构成近似商标的依据不足,梦祥公司要求荟华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法律及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梦祥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一)第16157146号“梦想银饰界”商标注册证,证明该注册商标完全包含了荟华楼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梦想银”标识,荟华楼公司未经梦祥公司许可将梦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使用在自己销售的商品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二)第34044105号“梦想银”商标注册证,证明梦祥公司申请“梦想银”商标在公示过程中,荟华楼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已经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而至今荟华楼公司仍在销售带有“梦想银”标识的侵权产品,侵权故意明显。
(三)(2019)辽诚证民字第1122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9年5月27日,荟华楼公司仍在持续不断的销售侵权产品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整改措施。
(四)(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54号《公证书》,证明经过百度搜索分别输入“荟华楼”、“梦想银”关键词,得到的都是梦祥公司产品的相关信息,没有荟华楼公司的相关信息,百度输入“荟华楼梦想银”关键词,仍没有荟华楼公司的产品信息,相反在“梦想银手镯款式”关键词搜索子页面下,显示的仍没有荟华楼公司的产品信息,而是梦祥公司的“梦祥银”产品图片,荟华楼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五)荟华楼公司银楼分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荟华楼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分店注册时间短,没有知名度,且在成立之初就被税务机关罚款,没有诚信度,且在2019年11月就已注销,纯粹是为了傍“梦祥银”的名牌而注册,恶意明显。
(六)梦祥公司2016、2017、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梦祥公司“梦祥银”品牌产品的年销售额均在3亿元以上,且均位居行业第一。
荟华楼公司在银饰品上特意添加“梦想银”标识,区别于荟华楼公司之前一贯的仅仅有“荟华楼”商标的产品,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
(七)梦祥公司在东北三省的加盟商合同148份,证明梦祥公司从2010年开始深耕东北市场,梦祥银加盟客户已达148家,仅辽宁省已经60家,远远高于荟华楼公司只有一家银饰品销售门店的事实。
从销售规模和消费者接触机会上证明梦祥公司在银饰品行业及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远远大于荟华楼公司“荟华楼”品牌在银饰品中的知名度,荟华楼公司具有商标侵权获取超越自身品牌价值的起额商业利润的恶意。
(八)《中国著名品牌证书》,证明梦祥公司在2005-2008年度,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梦祥”品牌一直以来在国内银饰品行业具有良好的口碑和极高的知名度。
(九)2010年、2011年《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两份,证明梦祥公司早在10年前(2010年)就已经在中央电视台一套黄金时段《正大综艺》《天气预报》栏目投放广告,“梦祥银”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梦祥银”品牌本身含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荟华楼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
梦祥公司要求保护的商标为其他商标,不是本证据中的商标;
如荟华楼公司答辩状所述:本案是对比“荟华楼公司整体使用多个标识”和“梦祥公司要求保护的商标”,与其他商标无关。
第二份证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梦祥公司要求保护的商标为其他商标,不是本证据中的商标;
且如荟华楼公司答辩状所述,梦祥公司先起诉,后申请本证据中的商标,用于谎称荟华楼公司侵权,是诉讼欺诈的表现。
第三份证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荟华楼公司整体使用“荟华楼·梦想银”等标识的属于合理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梦祥公司所述的侵权事实。
该门店在一审审理期间正常开业经营,现已停业撤场,梦祥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主体也已注销。
第四份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
梦祥公司对于商标混淆的认定过于片面。
1.本案是对比“荟华楼公司整体使用多个标识”和“梦祥公司要求保护的商标”;
梦祥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认同荟华楼公司整体使用的事实,则单独搜索与荟华楼公司相关的字词与本案无关。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是否构成商标混淆,应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多方面进行考量,不能用搜索引擎的算法标准代替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
第五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荟华楼银楼分店”的开设及经营情况属于荟华楼公司对旗下业务的常规规划及发展,梦祥公司主观臆测将前述行为归类为“傍名牌”过于牵强。
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一审法院已认定清楚,梦祥公司也没有异议:荟华楼公司从未单独使用“梦想银”,是整体使用多个标识,梦祥公司以此证据与“梦想银”单独对比,与本案无关。
2.梦祥公司已自认荟华楼公司也拥有驰名商标,荟华楼公司拥有社会知名影响力和关注度,无需攀附梦祥公司品牌。
第七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就营销方式而言,梦祥公司产品的营销方式均为加盟店连锁,加盟时间短,平均时长为八个月,加盟地区多为县级行政区域,且加盟合同到期后加盟商均未再与梦祥公司继续合作。
这种营销方式对于产品知名度的提升作用不大,无法形成一定的销售群体及客户粘性。
2.梦祥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时间多为2017年以前,甚至多为2012年以前,而“荟华楼·梦想银”2017年末开始营业,二者经营时间不具有重叠性,梦祥公司所提及的多年前的加盟合作对现在的销售市场影响微乎其微。
3.梦祥公司与在加盟合同中授权的字样为“梦祥”,与“荟华楼·梦想银”的差异很大,构成混淆的可能性更低。
4.梦祥公司的部分加盟合同中,合作对象为六桂福珠宝门店,显然是为了借助其余品牌的知名度促进自身销量,更谈不上本身即具有知名度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证书”发证机关已被民政部列为非法组织,系未在民政部登记的机构,其发证没有任何效力。
该组证据与梦祥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先起诉,再申请商标主张侵权”,均体现了梦祥公司恶意行使诉权,意图讹诈,对其诉求应予驳回。
第九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
1.查梦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的观点,其已经主张早年的企业优势无法代表目前的状态;
而该组证据是梦祥公司十年前的广告合同,没有体现续约,体现不出本案纠纷发生时具有的商业价值,更证明不了荟华楼公司有攀附的必要和故意。
2.该组证据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要比较荟华楼公司整体使用多个标识与梦祥公司要求保护的商标间的关系,而不是比较两公司的商业价值。
3.在电视台投放广告是商业行为,与电视台之间形成有偿合同关系,其展现的是“有偿”即付费的本质,与本案所争议的一般公众的注意力等,也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对梦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关于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因其所涉商标并非梦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商标,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份证据,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只能建立在荟华楼公司构成侵权的基础之上,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第四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梦祥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梦祥公司主张的荟华楼公司银楼分店纯粹是为了傍“梦祥银”名牌而注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份证据,能够证明梦祥公司的财务状况,但不能证明梦祥公司主张的荟华楼公司在银饰品上添加“梦想银”标识,具有明显傍名牌故意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七份证据,能够证明梦祥公司在东北开展加盟经营情况,但不能证明梦祥公司主张的荟华楼公司具有商标侵权恶意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八、九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结合梦祥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梦祥公司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体、展览、户外广告等方式对其“梦祥”、“梦想银”品牌进行推广和宣传,获得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该事实已被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梦祥公司起诉荟华楼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梦想银”系列银饰产品,在店铺外设置巨型“梦想银”广告牌,产品标签突出使用“梦想银”标识,容易使人联想到该产品与梦祥公司“梦祥银”产品有关联,侵犯了梦祥公司第3114152号、第8697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梦祥公司的诉请内容,本案应围绕荟华楼公司是否侵犯梦祥公司第3114152号、第8697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
梦祥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其另外两个“梦想银饰界”、“梦想银”注册商标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荟华楼公司在店招、产品标签上使用“梦想银”标识是否侵害梦祥公司第3114152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首先应对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和整体结构进行比较。
荟华楼公司使用的“梦想银”标识与梦祥公司第3114152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呼叫部分“梦祥”,字数、字形、发音、含义等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的意见正确。
关于荟华楼公司在店招、产品标签上使用“梦想银”标识是否侵害梦祥公司第8697691号“梦祥银myshi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商标近似,除了对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和整体结构进行比较,还应对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行判断。
本案中,荟华楼公司在店招、产品标签上将“梦想银”标识与其“荟华楼”、“薈華楼”等自有商号、商标同时使用,其中,“荟华楼”注册商标于2004年至2010年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的“薈華楼”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基于“荟华楼”、“薈華楼”亦拥有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购买银饰品等贵重金属商品时,更易将“梦想银”与荟华楼公司的“荟华楼”、“薈華楼”联系在一起,而不易将其误认为是梦祥公司的“梦祥银”或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荟华楼公司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意见正确。
荟华楼公司在一审中先委托冠立娜、亢飞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二人出庭应诉。
后荟华楼公司撤销对二人的授权,另行委托周俊杰、董思远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荟华楼公司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梦祥公司上诉提出荟华楼公司分别委托了周俊杰、董思远和亢飞三个代理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荟华楼公司在店招、产品标签上使用的“DREAMSILVER”标识,一审判决中拼写出现笔误,但已下发裁定书予以更正。
另梦祥公司以一审判决超审限等问题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梦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