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30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太白路维富大厦2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582780。
法定代表人:陈锡贤。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比金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金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2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303民初2433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比金坚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比金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能体现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比金坚公司是在全球性网络批发市场阿里巴巴网站经营,其产量和批发量高,销售范围广,利润空间大,成本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能最大程度对侵权行为作出惩处。
二、宏联公司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三、宏联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318元没有得到有效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比金坚公司辩称,其转卖了唯一一件价值60元的手链,是其从第三方市场寻得再转寄给宏联公司的,抛开成本与运费,利润低于10元。
其不知涉案商品侵权,宏联公司发现侵权没有第一时间在阿里巴巴平台投诉。
巨额的赔偿对其是一个巨大的经济负担。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比金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364031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比金坚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由比金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是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宝石、手表、装饰别针、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镀金物品、贵重金属盒、表带、表链、表带扣、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8月20日。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于2012年6月4日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文件载明,其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内容包含涉案商标。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宏联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受托人并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6233号公证书载明: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我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及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我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王某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在自称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217291229033,寄件信息:柯秀龄83002589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福田)。
公证人员对签收货物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货品全部带回我处,并保存于我处的证物室内。
2018年8月17日,王某在我处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我处办公电脑,打开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的首页,输入用户名、密码后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我的阿里”,弹出下拉菜单,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大嘴猴手链s925纯银大嘴猴吊坠搭配圆珠链体时尚可爱款长约16cm”交易成功,数量1件,货款68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217291229033,卖家为比金坚公司;
点击查看上述商品销售页面,右侧显示比金坚公司公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比金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宏联公司当庭提交一个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完整的包裹,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已拆封的中通快递,运单号为217291229033,当庭打开上述快递,内有大嘴猴手链1件。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宏联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比金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
三、比金坚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钻石、翡翠、和田玉、黄金饰品及饰品配件、彩色宝石、珠宝首饰、玉器、工艺品、纯银首饰的设计、批发及生产等。
四、宏联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640319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宏联公司系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独占被许可方,其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涉案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据此,宏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比金坚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比金坚公司的1688店铺上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纯银首饰等产品的设计、批发及生产,加之比金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对比金坚公司关于其非生产商仅实施了销售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供比金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宏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宏联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比金坚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宏联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比金坚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
宏联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比金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比金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比金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第3640319号“”商标注册时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经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认定比金坚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比金坚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比金坚公司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虽然国家在立法、司法层面全面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但是损害赔偿数额还应根据各案侵权具体情形合理确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者比金坚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比金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现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量、价格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比金坚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并未失当。
宏联公司一审只提交了维权合理支出的部分证据,其上诉所称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未予全额支持其主张的全部维权合理支出,亦无不当。
综上,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