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更2758号 罪犯黄安龙,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浙0110刑初6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安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9月14日被交付杭州市东郊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杭州市东郊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0年5月9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杭州市东郊监狱认为,罪犯黄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黄安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黄安龙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安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20000元。
本考核期月均消费人民币118余元,帐户余额人民币184余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和能力的材料及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该犯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
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合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安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