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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濛阳镇兄弟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708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濛阳镇兄弟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彭州市濛阳镇兄弟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7089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兄弟百货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三北路795-796号。

经营者:郭守广,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兄弟百货店(以下简称兄弟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兄弟百货店经营者郭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兄弟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兄弟百货店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觅客公司申请,并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觅客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兄弟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小风扇技术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兄弟百货店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兄弟百货店辩称,觅客公司未举证证实兄弟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即使其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其也是从别人处拿的货,有相应单据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就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该外观设计特征为:1.一种小型风扇,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底座为圆柱形结构;

2.圆形风扇头包含外壳和扇叶两部分;

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外壳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

外壳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且左侧有一直形折弯部设计;

圆形风扇头内部为六瓣风扇叶片;

3.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按钮,手柄右侧上部有一USB充电接口;

4.底座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9月6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鸿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杜某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四川省彭州市标有“九和兄弟百货”的场所,购买了风扇一个(价值19元),并现场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该屏幕快照发送至公证员张忱收集保存,详见公证书附件1),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杜振锬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保管、封存、拍照,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89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为“九和兄弟百货”,兄弟百货店认可该“九和兄弟百货”为其店招,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公证地址与兄弟百货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手持风扇一个,外包装及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

该产品外观特征为:1.一种小型风扇,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底座为上小下大的圆柱形结构;

2.圆形风扇头包含外壳和扇片两部分,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左右侧均有两处直形折弯部设计,圆形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3.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苹果状按钮,右侧手柄上部有一USB充电接口;

4.底座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另查明,兄弟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6日,经营者为郭守广,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濛三北路795-796号。

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服装、鞋类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专利年费发票、(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89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的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按钮形状、折弯部设计的数量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但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扇叶位于圆形风扇头内,不易被消费者所观察,折弯部数量、按钮形状、底座造型的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上述部分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兄弟百货店认可该“九和兄弟百货”为其店招,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公证地址与兄弟百货店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保全证据的过程,能够认定兄弟百货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觅客公司请求兄弟百货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兄弟百货店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觅客公司主张兄弟百货店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兄弟百货店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觅客公司还主张兄弟百货店销毁库存,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库存商品的数量及存放地点,且本案判定兄弟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兄弟百货店抗辩称即使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从他人处购买取得,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兄弟百货店提交专利号为ZL201830204514.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实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但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外观专利证书无附图,无法展现外观设计特征,无法证明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觅客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兄弟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觅客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兄弟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地域及范围,觅客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以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兄弟百货店应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兄弟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风扇;

二、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兄弟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兄弟百货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兄弟百货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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