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丹梅,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庶瑜,辽宁大伦天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潮,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庶瑜,辽宁大伦天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缘公司)与上诉人阎丹梅、杨洪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缘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盛世缘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阎丹梅、杨洪潮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阎丹梅、杨洪潮“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事实,没有考虑侵权行为给盛世缘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信用、商誉的不良影响,没有依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阎丹梅、杨洪潮销售案涉假酒的获利金额,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判令阎丹梅、杨洪潮赔偿盛世缘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对盛世缘公司显失公平,使“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局面得以继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立法精神。
1.原审判决应对庭审质证的证据能证明的阎丹梅、杨洪潮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予以认定。
2.原审判决阎丹梅、杨洪潮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适用法律不当。
阎丹梅、杨洪潮辩称,盛世缘公司在一审中用以证明阎丹梅、杨洪潮销售的数量以及金额所依据的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而是根据其他的证人证言所进行的推论以及计算得出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据此推断出的数据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不能作为阎丹梅、杨洪潮侵权的数量及金额的依据。
阎丹梅、杨洪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驳回盛世缘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阎丹梅、杨洪潮赔偿盛世缘公司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2.盛世缘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与阎丹梅、杨洪潮无关,不应由阎丹梅、杨洪潮承担。
盛世缘公司辩称,1.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了王**向包括阎丹梅在内的9名下线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事实。
阎丹梅在锦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详细陈述了其在王**处购买假酒的价格、数量、持续时间以及销售情况等侵权事实。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阎丹梅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阎丹梅系酒水经营者,知道牛栏山陈酿白酒锦州总经销商是刘红,还从刘红处进过牛栏山陈酿白酒,知晓真酒价格,对淘宝网上的价格和王**的售卖价格具有辨识能力。
而且在知道王**因经营假酒被工商局查处后,仍在王**处买假酒,并用假酒抵顶王**的欠款。
因此,阎丹梅商标侵权系明知,具有主观故意。
3.无证据证明阎丹梅串货退回718件零3瓶假酒,一审王**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未予采信,不具证明效力。
4.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销售假酒20840箱。
由于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根据9家下线在公安机关自认及相关人员陈述,他们合计购买3370箱,其余17470箱无人担责,明显与事实不符。
因此,盛世缘公司按9家下线购买比例计算侵权获利额方法正确,属于合理推算。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阎丹梅、杨洪潮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作出了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判决,故阎丹梅、杨洪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盛世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阎丹梅与杨洪潮共同向盛世缘公司支付赔偿款1241508元;
2.判令阎丹梅与杨洪潮承担盛世缘公司在商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302659.57元及律师费417796元,共计720455.57元;
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阎丹梅与杨洪潮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12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开胃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青稞酒;
黄酒;
料酒。
2019年9月16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2003年11月25日至今期间,商标权利人始终授权刘月实际经营管理的店为锦州地区独家代理总经销大牛、小牛等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白酒,经营的店是锦州市古塔区福禄酒类批发中心、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
关于锦州地区发现串货、假货维权工作特别授权刘月,为锦州地区牛栏山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维权工作代理人,特别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此后以签订销售合同期间为准。
特别授权范围:有权决定以商标权利人名义或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置侵权人赔偿款,转委托代理人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撤诉。
”2019年12月3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特别授权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代表酒厂处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民事侵权案件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接收赔偿款或执行回款等所有与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
授权期限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该判决涉及所有民事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完毕时止。
2018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依法没收被公安机关搜缴并扣押的假酒及相关物品。
”王**、张安生、邓武、代颖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7年期间,王**向张安生、邓武二人订购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265ml、500ml各1万余箱,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王**、代颖处查获扣押及销售标明为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
2015年始,阎丹梅在王**处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并进行销售。
2019年9月6日,盛世缘公司与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盛世缘公司因产品侵权一案聘请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娜、谢巨元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417796元。
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向盛世缘公司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17796元。
2020年4月16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该所谢巨元、秦航解除与盛世缘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阎丹梅、杨洪潮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盛世缘公司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盛世缘公司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阎丹梅、杨洪潮对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并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均表示承认,并结合生效刑事判决,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盛世缘公司要求阎丹梅、杨洪潮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阎丹梅、杨洪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盛世缘公司要求阎丹梅、杨洪潮按非法获利数额413836元的三倍1241508元进行赔偿或者由法院在三百万之内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阎丹梅、杨洪潮的非法获利数额。
而盛世缘公司亦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酌定阎丹梅、杨洪潮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盛世缘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阎丹梅、杨洪潮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9988元,被告阎丹梅、杨洪潮负担747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阎丹梅、杨洪潮购进并实际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具体数量,盛世缘公司以上游销售者的销售数量按比例分摊方式,估算阎丹梅、杨洪潮等9名下游销售者的销售数量,依据不充分。
在盛世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阎丹梅及杨洪潮侵权获利情况,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阎丹梅、杨洪潮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本案维权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阎丹梅、杨洪潮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20万元适当。
盛世缘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以及阎丹梅、杨洪潮上诉提出判赔数额过高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8元,由上诉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2458元,上诉人阎丹梅、杨洪潮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