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5号原告:刘辉,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吉华路357号达成工业区研发楼二楼南。
法定代表人:刘辉。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A3栋1401房。
法定代表人:蒲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万家丽北路三段569号银港水晶城A3栋1401房。
法定代表人:吴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辉、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朱林和被告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辉于2013年1月19日开发完成“WIFI/蓝牙智能小车操纵平台[简称:WiFi-Robot]V1.28”软件,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4480083号,原告刘辉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
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刘辉将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双方可共同针对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两原告发现,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硬件产品配套销售、使用的软件侵犯了涉案软件著作权,被诉产品由被告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提供。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权不能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转移。
2.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涉案软件在原告创作完成之前,已经存在相同功能类似界面的软件,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涉嫌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
3.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提供行为可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其销售的机器人产品的控制方式分为手机APPA控制和电脑端控制,涉案软件是一个基础的电脑终端控制软件,电脑端软件并不能直接安装使用,使用电脑端软件控制机器人需要购买一个便携式USB的WIFI适配器配合使用,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中并没有提供支持电脑端使用的USB便携式WIFI硬件模块供电脑端使用,说明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常没有附赠电脑端控制软件。
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自己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配套电脑端控制软件,由于智能手机的兴起,电脑端控制软件早已没有用户需求,所以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往并没有将自己的电脑端软件放在附赠资料中,本案系在取证客户的要求下提供给客户电脑端控制软件,但由于客服人员操作失误,误把文件名类似的涉案软件提供给了客户,是一种单纯的免费提供行为,原告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失,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因此获利,且涉案软件已经更新了很多版本,原始版本早已被市场淘汰,原告也曾多次在网站上公开声明涉案软件可供所有人免费下载使用。
4.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12年6月创作完成了自己拥有著作权的电脑端控制软件(WIFI职能小车操作平台V1.0),其自经营淘宝网店以来,提供给客户的控制软件都是自己创作完成并拥有著作权的软件,在所有店铺对产品的宣传采用的也是自己软件运行的界面。
5.假如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其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公开的恶劣影响,原告曾多次在网站上声明该软件可供所有人免费下载使用,可见涉案软件本身不具备价值,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
维权费用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考量其是否合理、是否为必要支持,本案中的律师费用为不必要开支,不应支持。
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本案的相关侵权行为,只是在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下开具了发票,其没能认识到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侵权可能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WIFI/蓝牙智能小车操纵平台[简称WiFi-Robot]V1.28”),系国家版权局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系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08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系深圳市商标协会通过可信时间戳系统在“WIFI机器人网机器人创意工作室”论坛中搜索“V1.28”相关信息进行取证的数据记录,该证据附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四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信息截屏打印件及取证光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45661号、第145662号、第145663号、第149076号、第149077号、第149078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光盘,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该代理合同系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就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WiFi/蓝牙智能小车操纵平台软件著作权一案的委托代理事宜与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已向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发票款项的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鉴于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湖南省律师代理同类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和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律师费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
6.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07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系深圳市商标协会通过可信时间戳系统对原告刘辉“38×××29”QQ邮箱中“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正式版V1.28”邮件附件进行取证的数据记录,该证据附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四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信息截屏打印件及取证光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14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系深圳市商标协会通过可信时间戳系统对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注册的“小R科技机器人官方商城”后台数据进行取证的相关记录,该证据附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信息截屏打印件及取证光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89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系深圳市商标协会通过可信时间戳系统对从电脑上用百度网盘下载“树莓派机器人光盘(A)2017-10-26.rar”软件进行取证的数据记录,该证据附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四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信息截屏打印件及取证光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申诉意见》,系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刘辉在天猫平台投诉其产品侵权的申诉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10.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92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系深圳市商标协会通过可信时间戳系统对湖南智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淘宝网开办网店销售“树莓派机器人”情况进行取证的数据记录,该证据附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信息截屏打印件及取证光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予以采信。
11.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商标协会“2019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93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系深圳市商标协会通过可信时间戳系统对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网、淘宝网开办网店销售相关机器人产品情况进行取证的数据记录,该证据附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信息截屏打印件及取证光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交的第21263197号“创乐博”注册商标信息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3.原告提交的两原告部分获奖证书,虽真实、合法,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所获奖项与本案主张保护的软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4.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及网站备案信息、“liuviking”用户在该网站论坛的注册信息及“liuviking”个人空间注册信息、刘辉支付宝账户信息,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15.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2743号、第2744号公证书,均真实、合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16.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WIFI智能小车操作平台V1.0)、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说明、光盘(自有软件运行录屏),均真实、合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17.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创乐博旗舰店网店“树莓派4b机械臂wifi无线视频智能小车”产品的下架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18.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淘宝网店订单信息、发票(销售方: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及发货清单,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9.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成本清单》,虽真实、合法,但无法确认该清单中的物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在网上公开免费使用涉案软件的声明资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WIFI机器人网”(网站首页网址:××)系于2012年3月9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许可由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网站,网站负责人为原告刘辉,该网站首页显示的名称包含有“WIFI机器人网机器人创意工作室小R科技”等文字。
2012年3月11日,原告刘辉在该网站注册“liuviking”用户名,并在该网站注册开办“liuviking”个人空间。
2013年1月19日15时,原告刘辉以用户名为“liuviking”的名义在“WIFI机器人网机器人创意工作室”论坛中发布题为《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正式版V1.28发布》的网帖,其内容介绍了此版本软件的3大功能变化,并载明了6个可直接点击下载的链接地址和安装条件。
截至2019年11月7日,该网帖被网友点击查看37228次、回复174条。
网友分别点击上述6个链接地址,均可在接入互联网的电脑上直接下载、安装、运行“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V1.28”软件,安装该软件后,点击“帮助”栏目下的“关于本软件”,显示有“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Copyright2011-2013BYliuvikingWIFI机器人网·机器人创意工作室保留所有权利论坛:××淘宝官网:wifi-robots.taobao.com”等信息。
2013年2月起,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店铺名称:小R科技机器人官方商城;
用户名:liuviking)销售含有“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V1.28”软件的智能机器人,并在网店公开展示了相关产品的组装教程,并承诺提供相关系统驱动版的源码。
该淘宝网店于2013年6月22日售出的“WIFI智能小车驱动版双电源Robot机器人云台雷达舵机附源码”的价格为149元。
2014年7月26日,原告刘辉通过其QQ邮箱(QQ号:38×××29;
用户名:liuviking)向收件人“yyp×××@163.com”发送“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正式版V1.28”压缩文件,该文件经下载、解压后,可在接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安装、正常运行,打开该软件“帮助”栏目下的“关于本软件”,显示有“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Copyright2011-2013BYliuvikingWIFI机器人网·机器人创意工作室保留所有权利论坛:××淘宝官网:wifi-robots.taobao.com”等信息。
原告刘辉的上述QQ邮箱中与V1.28软件有关的邮件共有89封。
2014年8月6日,原告刘辉与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刘辉将“WIFI/蓝牙智能小车操纵平台[简称:WiFi-Robot]V1.28”软件的著作财产权许可给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29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作品著作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可共同向主管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0月1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4480083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WIFI/蓝牙智能小车操纵平台[简称:WiFi-Robot]V1.28;
著作权人:刘辉;
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1月19日;
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月20日;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登记号:2019SR1059326”。
2019年11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45661号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刘辉于2019年10月24日10时44分至11时35分在该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6房,在公证员张某和该处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浏览器右上角的“打开菜单”图标,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清除上网痕迹”,计算机弹出“清除上网痕迹”的对话框,按键盘上的“印屏幕”键,点击“开始”,打开“MicrosoftOfficeWord”程序,在Word文档中的“页面布局”菜单中点选“纸张方向”下的“横向”,将当前页面图片粘贴到空白文档中(此种操作方法以下简称“截屏”);
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对话框中的“立即清理”,对话框关闭,清空浏览器地址栏,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截屏;
在页面搜索栏输入“创乐博旗舰店”,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搜索”,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点选密码登录,在账户框中输入“大头熊的蛋蛋”,在密码框中输入密码,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登录”,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我知道了”,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第一行第三张名称为“创乐博raspberrypi树莓派4b机械臂wifi无线视频智能小车创客教育”的产品图片,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截屏;
将光标移至页面上方的“创乐博旗舰店”,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企业资质:”右边的图标,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截屏;
在页面输入验证码“pur2”,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确定”,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返回打印件第9页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树莓派系列”,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二次;
点击页面中的名称为“创乐博树莓派4B/3B+职能小车WiFi无线视频机器人python编程”产品图片,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三次;
点击页面中的“颜色”分类右边第一个图像,点击“加入购物车”,点击“树莓派系列”,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二次;
点击页面中的名称为“创乐博raspberrypi树莓派4b机械臂wifi无线视频智能小车创客教育”的产品图片,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三次;
点击页面中的“颜色分类”右边第一个图像,点击“加入购物车”,点击页面上方的“购物车”,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优惠券”,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30元店铺优惠券满999减30领取”,计算机刷新页面,截屏;
点选页面中的“店铺:创乐博旗舰店”的二个产品,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结算”,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二次;
点选页面中的“开具发票”,“发票抬头类型:企业,发票抬头:深圳大学,纳税人识别号:124403004557453164”,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提交订单”,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其他付款方式”,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截屏;
在页面上的“支付宝支付密码:”框内输入密码,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确认付款”,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该公证处公证员助理莫秋香将上述截屏文档打印一式三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35页)均为申请人刘辉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面前,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附件第13页显示淘宝网中的“创乐博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第16页显示“创乐博旗舰店”展示的“树莓派4B/3B+智能小车WiFi无线视频机器人python编程机器人”产品可送“树莓派4B原创入门手册”;
第18页显示该商品详情有“Android设备控制、iOS设备控制、微信控制远程(即将上线)、电脑设备控制、多种操控扩展性”等文字描述;
第27页显示购买“创乐博旗舰店”的“创乐博raspberrypi树莓派4b机械臂wifi无线视频智能小车创客教育”(A标准套餐)和“树莓派4B/3B+智能小车WiFi无线视频机器人python编程机器人”(A套餐)两款产品的总价为1199.40元;
第35页显示实付款为1169.40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一楼张凌云130××××9606”。
2019年11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45662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莫秋香及申请人刘辉于2019年10月26日10时11分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一楼菜鸟驿站快递柜,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刘辉在现场取得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4301735339081”。
刘辉的取货行为于当日10时12分结束,该包裹现场交由公证员张某保管。
当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4566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6日10时38分至10时48分,在该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现场监督下,刘辉在该处天平办证室A416房使用其自用手机对韵达快递单号“4301735339081”的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上述包裹是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现场监督下取得的,具体详见编号为(2019)深证字第145662号《公证书》]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2张。
上述所拍照片由该处公证员助理莫秋香使用公证处打印机打印一式三份(照片打印件共8页,详见附件)。
该公证书附件第4页显示有两个带有二维码的外包装盒,第8页为一张增值税发票(No67310287;
开票日期:2019年10月24日;
购买者名称:深圳大学;
销售方名称: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
金额:1169.40元;
盖有“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照片。
当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49076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莫秋香于2019年10月26日10时50分至10时53分,在深圳市福田区,现场监督了申请人刘辉使用其自用手机(手机号码:185××××7008)扫描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01735339081)包裹内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上述包裹是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现场监督下取得的,具体详见编号为(2019)深证字第145663号《公证书》]获取相关资料链接进行保全的过程,刘辉的操作过程由公证员助理莫秋香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型号:索尼HDR-CX210E)进行了全程摄像,刘辉的主要操作过程如下:打开手机,点击打开“UC浏览器”,点击页面右上方的扫码图标,扫描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01735339081)包裹内的产品外包上的二维码,查看链接内容。
刘辉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进行了截屏,共截屏8次。
该处公证员助理莫秋香使用公证处打印件将上述截屏的图片打印一式三份(详见附件)。
公证员助理莫秋香对刘辉在上述现场操作过程拍摄所得的影像文件刻录到光盘一式三份,该光盘被装入信封并贴上公证处封条后,其中两份交刘辉保管、使用,一份留存于公证处。
上述保全行为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4页)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第2页载明的百度网盘B套餐程序与讲解视频教程(WIFI控制和网页控制)解压密码为“tefsafsad”.当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49077号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于刘辉2019年10月26日10时58分至12时17分,在该处天平办证室A416房,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点击计算机左下角“开始”,打开“百度网盘”,计算机弹出百度网盘登录界面,按键盘上的“印屏幕”键,点击“开始”,打开“MicrosoftOfficeWord”程序,在Word文档中的“页面布局”菜单中点选“纸张方向”下的“横向”,将当前页面图片粘贴到空白文档中(此种操作方法以下简称“截屏”);
在页面账号框内输入“191××××5352”,在密码框内输入密码,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登录”,登录成功后,截屏;
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浏览器右上角的“打开菜单”图标,计算机弹出“清除上网痕迹”对话框,截屏;
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对话框中的“立即清理”,对话框关闭,清空浏览器地址栏,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pan.baidu.com/s/1boP7unt”,截屏;
按回车键,进入该网站,截屏;
点击页面中“↓下载(507.6M)”,计算机弹出“外部协议请求”对话框,截屏;
点击对话框中的“启动应用”,计算机弹出“设置下载存储路径”对话框,截屏;
点击对话框中的“下载”,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免费试用”,截屏;
下载完毕后,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传输完成(1)”,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点击页面右侧的“打开所在文件夹”图标,文件夹打开,截屏;
将当前文件夹中名称为“(网盘)B套餐资料.rar”的文件复制粘贴到计算机桌面,返回到计算机桌面,截屏;
将电脑桌面上的下载文档“(网盘)B套餐资料.rar”解压到“(网盘)B套餐资料(E)”,输入密码:tefsafsad,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确定”,将解压文档“(网盘)B套餐资料”保存在电脑桌面,截屏;
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解压文档“(网盘)B套餐资料”,截屏;
点击打开名称为“(网盘)B套餐资料”的文件夹,截屏;
点击打开名称为“B套餐程序”的文件夹,截屏;
点击打开名称为“4、WIFI视频控制”文件夹,截屏;
点击打开名称为“电脑版控制软件”文件夹,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二次;
点击打开名称为“WIFIRobot.exe”应用程序,截屏;
点击页面上方的“帮助”,计算机显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下拉菜单的“关于”,计算机弹出“关于本软件”对话框,截屏;
点击对话框中的“论坛:××”,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截屏;
点击页面左上方的“小R官网”,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三次;
返回到打印件第25页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确定”,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页面左上方的“平台操作”,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系统设置”,计算机弹出“系统设置”对话框,截屏;
点击页面左上方的“视频效果”,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页面上方的“控制模式”,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页面上方的“辅助功能”,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页面上方的“平台模式”,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经典模式”,截屏;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开发者模式”,截屏。
该处公证员助理莫秋香将上述截屏文档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下载的名称为“(网盘)B套餐资料.rar”的文档刻录到光盘共一式三份,该光盘被装入信封并贴上公证处封条后,其中两份交申请人刘辉保管、使用,一份留存于公证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37页)系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第23页、第24页、第25页、第30页、第32页、第33页、第34页、第35页、第36页、第37页均显示有“机器人创意工作室××WIFI机器人网”等信息,第25页对话框显示有“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Copyright2011-2013BYliuvikingWIFI机器人网·机器人创意工作室保留所有权利论坛:××淘宝官网:wifi-robots.taobao.com”等信息。
当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49078号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于刘辉2019年10月26日12时18分至12时55分,在该处天平办证室A416房,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点击浏览器右上角的“打开菜单”图标,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中的“清除上网痕迹”,计算机弹出“清除上网痕迹”对话框,按键盘上的“印屏幕”键,点击“开始”,打开“MicrosoftOfficeWord”程序,在Word文档中的“页面布局”菜单中点选“纸张方向”下的“横向”,将当前页面图片粘贴到空白文档中(此种操作方法以下简称“截屏”);
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对话框中的“立即清理”,对话框关闭,清空浏览器地址栏,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截屏;
按回车键进入该网站,截屏;
点击页面上方的“亲,请登录”,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点选页面中的“密码登录”,在账户框中输入“大头熊的蛋蛋”,在密码框中输入密码,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登录”,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将光标移至页面上的“我的淘宝”,计算机弹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的宝贝”,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二次;
点击页面中的“订单号:563702821528219996”右侧的“创乐博旗舰...”,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截屏;
将光标移至页面上方的“创乐博旗舰店”,计算机显示下拉菜单,截屏;
点击下拉菜单中的“企业资质:”右边的图标,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在页面验证码框内输入“NK3Z”,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确定”,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返回到打印件第9页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订单号:563702821528219996”下方的“订单详情”,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二次;
返回到第9页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订单号:563702821528219996”下方的“查看物流”,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二次;
返回到第9页的页面,点击页面中的“订单号:563702821528219996”下方的“确认收货”,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对该页面进行选择性截屏二次;
在页面上的“支付宝支付密码:”框内输入密码,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确定”,计算机弹出“escrowexprod.alipay.com上的嵌入式页面显示:”对话框,截屏;
点击对话框中的“确定”,计算机弹出校验码对话框,截屏;
在校验码框内输入“436508”后,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确定”,计算机弹出“escrowexprod.alipay.com上的嵌入式页面显示:”对话框,截屏;
点击对话框中的“确定”,计算机进入下一页面,截屏;
返回到打印件第9页的页面,点击页面上的“订单号:563702821528219996”所在行后的“和我联系”,计算机弹出“阿里旺旺”登录界面,在账户框内输入“大头熊的蛋蛋”,在密码框内输入密码,截屏;
点击页面中的“登录”,计算机弹出新的页面,截屏;
与卖家“创乐博旗舰店”进行聊天,聊天结束后,对聊天记录进行选择性截屏。
公证员助理莫秋香将上述截屏文件打印一式三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29页)均为申请人刘辉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莫秋香的面前,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第13页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为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28页显示创乐博旗舰店客服人员通过阿里旺旺在与淘宝网会员“大头熊的蛋蛋”聊天的过程中,向其提供了所购买A套餐产品的控制软件下载链接(百度云链接http://panbaidu.com/s/1i5aidnf)及解压密码等。
2019年10月28日,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原告刘辉的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系统对淘宝网创乐博旗舰店已购树莓派机器人A套餐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4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该证书内容显示,当天通过使用接入互联网的电脑点击进入百度网盘http://panbaidu.com/s/1i5aidnf,登录个人账号后下载“树莓派机器人光盘(A)”,输入解压密码解压所下载文件获得“学前先看”“程序案例”“配套辅助软件”等10个文件夹,点击“配套辅助软件”文件夹中的“WIFIRobot.exe”文件,运行后,显示有“机器人创意工作室××WIFI机器人网”等信息,点击运行界面“帮助”栏目下的“关于”,显示有“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Copyright2011-2013BYliuvikingWIFI机器人网·机器人创意工作室保留所有权利论坛:××淘宝官网:wifi-robots.taobao.com”等信息。
2019年10月29日,深圳市商标协会根据原告刘辉的申请,通过可信时间戳系统对阿里巴巴、淘宝网的创乐博在售商品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3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该证书内容显示:湖南智宇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茂)在阿里巴巴(××)开办的网店有“树莓派WIFI无线视频小车机器人”“树莓派3B金属机械臂WIFI智能机器人”“树莓派机械臂WIFI智能机器人”等产品销售;
该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智宇科技-官方旗舰店”有“树莓派WIFI无线视频小车机器人4B/3B+主板”“树莓派机械臂WIFI智能机器人4b/3b+主板送手册”等产品销售;
另外,淘宝网“京博士电子官方旗舰店”“阿里萝卜创客机器人套件”“创微机器人科技旗舰店”等网店及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办的“MAKEBIT官方旗舰店”、在天猫网店开办的“创乐博旗舰店”均有“树莓派机器人”产品销售。
原告认为上述网店展示的所售相关产品信息中有电脑涉案软件的操控画面,与原告权利软件运行的画面一致,但相关网店展示的产品操控画面并没有显示涉案软件或与原告有关的相关信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相关网店展示的产品操控画面系其权利软件所独有。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经公证购买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整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拆封比对。
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淘宝网店所销售,被告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不认可其与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本案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一致、两者源代码相同。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查明:1.两被告提交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2743号、第2744号公证书主张在原告软件开发完成之前,软件行业已经存在功能相类似的界面操作软件,原告软件不具有独创性;
但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软件的源代码,亦无法确定原告软件与被告主张的在先软件的关联性,且两被告认可涉案软件源代码与原告权利软件相同。
2.国家版权局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4581282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WIFI智能小车操作平台V1.0;
著作权人:蒲茂;
开发完成日期:2012年6月1日;
首次发表日期:2012年12月15日;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登记号:2019SR1160525);
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宣传的是该软件,而未涉及对原告权利软件的宣传。
3.2019年11月5日,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从其淘宝网店下架了涉案产品。
4.针对刘辉向淘宝网投诉平台的投诉,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进行了答辩申诉,其认为投诉人申请版权是在2019年10月18日,在此之前已有与投诉产品相同的产品出售。
5.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淘宝网店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21日分别向武汉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德州职业技术学院销售树莓派机器人产品中,由被告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45.20元、725.20元、984.80元的增值税发票。
6.通过电脑用“WIFI/蓝牙智能小车机器人操控平台V1.28”软件控制智能机器人,需使用wifi适配器配合产品的下位机功能程序,同时搭配电脑控制软件;
涉案产品可通过被告开发的手机APP实现操控运行。
7.原告刘辉因本案维权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材料费594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辉是否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两原告是否有权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四、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
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为“WIFI/蓝牙智能小车操纵平台[简称:WiFi-Robot]V1.28”软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软著登字第448008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以“liuviking”的名义于2013年1月19日15时在“WIFI机器人网机器人创意工作室”论坛中发表了该软件作品的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原告刘辉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两被告提出原告计算机软件与在先公开软件功能相类似、涉嫌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但两被告并未提交其所主张类似软件的源代码,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原告刘辉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
原告刘辉与原告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中约定双方对发现第三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亦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故两被告提出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两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45661号、第145662号、第145663号、第149076号、第149077号、第149078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光盘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结合两被告提交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及向武汉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德州职业技术学院开具销售树莓派机器人产品发票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共同销售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刘辉在创作完成涉案计算机软件后,通过网络论坛公开发表了作品,故可认定两被告具有接触涉案著作权软件的可能性。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与原告刘辉的“WIFI/蓝牙智能小车操纵平台[简称:WiFi-Robot]V1.28”软件源代码完全一致,两被告亦认可两者相同。
本院认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两被告在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通过百度网盘向消费者提供被控侵权软件,使得特定消费者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获取涉案软件下载方法和解压密码或直接进入两被告提供的百度网盘下载链接后输入两被告提供的解压密码获得涉案计算机软件,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两原告提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两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的被控侵权计算机软件并非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的方式制作了作品载体,而是通过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刘辉在多家网站提供免费下载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下载服务,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涉案软件的使用行为系商业行为,明显超过免费下载的许可范围,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人格贬损或社会评价降低的名誉损失,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两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成本、完成创作时间、知名度;
2.原告生产、销售的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机器人价格;
3.被告侵权时间、侵权故意、情节、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
4.被告在销售的涉案产品介绍中并未直接宣传与原告或涉案软件有关的信息;
5.收到原告刘辉投诉后,被告及时从淘宝网店下架了投诉产品;
6.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和合理律师费等;
7.涉案软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地位及作用;
8.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网店或其他网店在销售的涉案产品、近似产品的过程中,均向购买者提供了涉案软件;
9.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利润等。
在此基础上,本院酌定本案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对两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辉、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WIFI/蓝牙智能小车操纵平台[简称:WiFi-Robot]V1.28)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刘辉、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小优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刘辉、深圳市小二极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审 判 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