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其国,男,1964年11月26日生,个体经营,住如皋市。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其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柳其国在如皋市吴窑镇其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将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假冒中华、苏烟等品牌卷烟,向朱国栋、陆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880元。
经审理查明,“中华”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0328;
“苏烟”及“SUYAN”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221359、4221357。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存续期内。
2017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柳其国在其经营的位于如皋市吴窑镇的名烟名酒店内,将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假冒中华、苏烟等品牌卷烟,向朱国栋、陆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38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年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柳其国向朱国栋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30条(其中15条人民币400元/条,15条人民币250元/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750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柳其国向陆某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15条,销售金额人民币3700元。
3、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柳其国向柳某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25条(200元/条)、假冒小苏烟卷烟10条(12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6200元。
4、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柳其国向朱某甲销售假冒小苏烟卷烟27条(人民币120元/条),销售金额合计3240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柳其国向朱某乙销售假冒小苏烟卷烟15条(人民币19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850元。
6、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底,被告人柳其国向王某甲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4条(400元/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元。
7、2018年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柳其国向刘某甲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4条(人民币200元/条)、假冒软中华卷烟2条(人民币300元/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00元。
8、2019年2月,被告人柳其国向黄某销售假冒小苏烟卷烟40条(人民币19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7600元。
9、2019年2月,被告人柳其国向王某乙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10条(人民币40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4000元。
10、2019年3月,被告人柳其国向刘某乙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4条(人民币400元/条),销售金额1600元。
11、2019年2月,被告人柳其国向环灿灿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4条(人民币40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元。
12、2018年3月,被告人柳其国向秦某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5条(人民币40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
13、2019年5月,被告人柳其国向缪某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5条(人民币40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
14、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柳其国向沈某销售假冒小苏烟卷烟18条(人民币18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3240元。
15、2018年2月,被告人柳其国向石某销售假冒小苏烟卷烟10条(人民币19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900元。
16、2019年2月,被告人柳其国向郭某销售假冒硬中华卷烟3条(人民币400元/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元。
2019年5月14日,如皋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柳其国处查扣到软中华香烟14条、硬中华香烟25条、小苏烟59.9条,货值金额计人民币21066元。
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甄别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扣押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当庭查看、比对,上述假冒伪劣香烟上使用的商标,与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柳其国被如皋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柳其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柳其国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其国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实物照片;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中华”、“苏烟”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朱国栋、陆某、柳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甲、黄某、王某乙、刘某乙、环灿灿、秦某、缪某、沈某、石某、郭某、郝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柳其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其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柳其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其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柳其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其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柳其国的涉案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