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8601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圭山路西,同昌路南商住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克银,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圭山路西,同昌路南商住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恒旭,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孙克银,男,汉族,1944年5月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铜山县。
被执行人李恒旭,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孙克银、被执行人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李恒旭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孙克银、李恒旭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案外人张雨婷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李恒旭所有的久隆凤凰城山水苑V88A101,201,产权证号苏(2016)铜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240号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
审查期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孙克银、李恒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店招、店内使用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284519号“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及图”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赔偿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情况如下:经查,被执行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亦无其他办公经营地址。
扣划被执行人孙克银银行存款93703.56元、扣划被执行人李恒旭银行存款10139.57元;
总计104293.13元。
本院收取执行费1463元,发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102830.13元。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克银(居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李恒旭(居民身份证号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银、被执行人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旭限制高消费。
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四被执行人除上列财产外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综上,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已不在其注册地址,亦无其他办公经营地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
四被执行人除上列财产外查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期限的,应当于本案执行措施到期前二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