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业,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绍业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绍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
欧普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案件庭审时,已知晓王绍业系该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洋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许可欧洋公司使用其商标,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案庭审时即2015年9月起计算,欧普公司于201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2.一审法院判令王绍业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王绍业作为第1423367号“”商标的权利人之一,将该商标许可给欧洋公司使用,未侵害他人权益,即使欧洋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也与王绍业无关。
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王绍业有任何超出法定代表人职务权限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欧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普公司辩称:1.欧普公司在(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案件执行程序中曾申请追加王绍业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诉侵权行为在该案判决生效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
2.王绍业的连带责任建立在欧洋公司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故只有在前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欧普公司才能向王绍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至早应该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二审维持(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判决后开始计算。
3.鉴于王绍业与欧洋公司系连带债务人,故欧普公司对欧洋公司的诉讼构成对王绍业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4.王绍业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商标许可使用人,与欧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欧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绍业:1.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57947.9104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等。
第142448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时间为200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
该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欧普公司。
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07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灯、电灯、灯罩等。
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注册公告日为2009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灯(照明用灯)等。
第4426527号“欧普”和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均于2013年1月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欧普公司。
第14233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乐清市欧普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于2010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王绍业、张文、张红。
2017年4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34644号关于第1423367号商标的不予撤销的复审决定。
欧普公司诉欧洋公司、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佛山中院作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判决:1.欧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开关商品及外包装、合格证上,以及相关的宣传图册、公司网站、户外广告上使用“欧普”“欧普电工”等商标标识,停止在授权他人销售其开关商品时使用“欧普电工”字样,并销毁使用上述侵权开关商品及其外包装、合格证、宣传图册或删除在前述载体上的“欧普”“欧普电工”商标标识,删除开关产品户外广告及公司网站上的“欧普电工”标识;
2.昆明春光汇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商品的行为,停止在其店内使用“欧普电工”标识,并销毁侵权开关商品及外包装、合格证、宣传图册或删除在前述载体上的“欧普”“欧普电工”商标标识;
3.欧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
4.驳回欧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5月24日,广东高院作出(2017)粤民终353号判决:维持(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判决,驳回欧洋公司上诉。
判决生效后,因欧洋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欧普公司向佛山中院申请执行,佛山中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6执807号。
2018年5月31日,欧普公司以王绍业作为欧洋公司股东,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恶意抽逃资金为由,向佛山中院申请追加王绍业为(2017)粤06执807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佛山中院以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绍业存在出资不实或恶意抽逃出资情形为由,驳回欧普公司追加王绍业为(2017)粤06执807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判决判令欧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第4426527号“欧普”及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
经广东高院二审维持,该判决生效后即具备既判力,该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欧普公司未在(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案中明确放弃要求王绍业与欧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权利,且涉案侵权行为在(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7号判决生效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王绍业认为应以2015年9月作为欧普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事实不符,该院对王绍业关于欧普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同时,佛山中院系以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绍业存在出资不实或恶意抽逃出资情形为由驳回欧普公司追加王绍业为(2017)粤06执807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与以王绍业与欧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017)粤06执807号案裁定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王绍业作为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共有的第1423367号“”商标授权给欧洋公司使用,应认为其应知欧洋公司不规范使用标识的侵权行为且与欧洋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关联,与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超出了作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范畴,已与欧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该院对欧普公司要求王绍业与欧洋公司连带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月16日判决:王绍业对欧洋公司应支付欧普公司的75万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王绍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绍业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王绍业是否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王绍业系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第1423367号“”商标的共有权利人,其将该商标许可给欧洋公司使用,应当知道欧洋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况,其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与欧洋公司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两者行为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上述行为并非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与欧洋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故王绍业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案中,王绍业与欧洋公司系连带债务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欧洋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王绍业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欧普公司针对欧洋公司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均对本案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具体而言:本案诉讼时效从欧普公司向佛山中院起诉欧洋公司之日起中断,从该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从欧普公司向佛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本案诉讼时效并未重新计算。
因此,欧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王绍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诉讼时效的说理分析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王绍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