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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144号
案件名称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144号 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长安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区广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焦斌屯村97号。

法定代表人:姜虎峰。

被告: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轻风路6号鲁商盛景广场办公楼A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姜虎峰。

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河谷庙镇桥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书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公司)与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世婴童公司)、山东后来居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来居上公司)、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区广铨、宝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建,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珊到庭参加诉讼。

盖世婴童公司、后来居上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区广铨、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后区广铨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盖世婴童公司、后来居上公司和创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2075××××.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的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盖世婴童公司、后来居上公司和创力公司共同赔偿区广铨、宝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诉讼费由盖世婴童公司、后来居上公司和创力公司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宝宝公司明确变更其上述第一项请求为盖世婴童公司、创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后来居上公司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宝宝公司前身为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业从事儿童产品设计、开发、制造与销售20多年,获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在内的多项荣誉,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区广铨系宝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75××××.8。

经调查发现,后来居上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dodoto母婴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构成侵权。

经查询,被诉侵权产品及网店上的“dodoto”及“哈兰德斯HARINDAS”商标由盖世婴童公司申请注册,涉案产品上有后来居上公司、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CCC证书等信息。

各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创力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创造性不高。

创力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6207550558号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检索全部要求1-6,得出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而且涉案专利正在被无效宣告中。

二、宝宝公司重复诉讼,在(2019)浙01民初2143案中,亦将创力公司列为被告。

该案与本案原告相同,所涉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被诉生产厂家相同,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同,构成重复诉讼。

三、宝宝公司不能证明提供的公证网页上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不够构成许诺销售。

四、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数据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

五、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法院驳回宝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盖世婴童公司和后来居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4日,区广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月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75××××.8。

2017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上述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9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00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庭审中,宝宝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包括前轮组件、后轮组件、座架和手把,前轮组件安装于前脚管底端,后轮组件安装于后脚管底端,座架安装于前后脚管与手把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把包括手把上管和手把下管,手把下管后端通过可活动的上关节与手把上管相连;

前脚管及后脚管的上端分别以可活动的方式与手把下管前端连接,后脚管的中间靠上位置连接有一可转动的下支撑管,下支撑管的尾端以可转动的方式连接手把上管的下端;

所述座架安装于座架管中,座架管的后端两侧通过转轴连接于左右下支撑管的中间,座架中间位置两侧各连接有一可转动的座架连接片,座架连接片的前端以可转动的方式与前脚支撑管尾端连接,前脚支撑管的前端连接于前脚管的中间位置处。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座架连接铁片为平躺的“7”字形结构,其与前脚支撑管一起构成曲杆连接结构。

2017年1月16日,区广铨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区广铨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宝宝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并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双方可选择由宝宝公司或共同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维权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宝宝公司承担,所得的收益均由宝宝公司所有。

2018年11月16日,区广铨和宝宝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及声明》,约定将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从“排他实施许可”变更为“独占实施许可”,包括本案在内的四项专利许可费为40万元。

2019年4月12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天猫店铺“dodoto母婴旗舰店”,该店有商品“dodoto婴儿推车可坐可躺伞车折叠轻便童车宝宝推车0-3岁一键收车轻便,前轮360旋转,可调节、一键秒收”,售价399元,月销量96,累计评价63,品牌dodoto,型号C8,库存365件,在线购买1辆并支付399元,订单编号292331599013605101。

“dodoto母婴旗舰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盖世婴童公司,成立时间2016年6月6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婴童用品、玩具、童车、儿童餐椅等。

2019年4月16日,杨永辉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收取申通快递快递号为3705139753091的包裹1个,内有童车1辆,外包装显示型号C8,标注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dodoto”、“哈兰德斯HARINDAS”商标标识,并显示监制商为后来居上公司。

所附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产品型号为C8,显示创力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及“dodoto”、“哈兰德斯HARINDAS”商标标识,并显示监制商为后来居上公司。

2019年3月1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天猫店铺“dodoto母婴旗舰店”,该店有商品“dodoto婴儿推车可坐可躺伞车折叠轻便童车宝宝推车0-3岁一键收车轻便,前轮360旋转,可调节、一键秒收”,售价399元,品牌dodoto,型号C8。

当庭打开“dodoto母婴旗舰店”,其中型号为C8的产品各方确认累计评价310。

该公证实物经当庭展示比对,创力公司确认系其生产。

经庭审比对,宝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经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相同的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创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公开座架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的座架为带有网孔的板状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车架上不存在座架,座架设置在手推车的布料中,故不构成侵权。

盖世婴童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第26912325号“dodoto”商标,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第34177124号“哈兰德斯HARIND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婴儿车、自行车等。

另查明,创力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就宝宝公司、区广铨与被告刘晓君、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邱文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进行立案,案号为(2019)浙01民初2143号,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

上述事实,有区广铨和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实物、证书及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创力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75××××.8的“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实用新型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宝宝公司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创力公司认为本案与(2019)浙01民初2143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构成重复诉讼。

对此,本院认为(2019)浙01民初2143号与本案虽涉及同一专利,但被告不相同,侵权事实不相同,非同一诉讼,故创力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宝公司明确以修改后的要求1、5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该款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创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公开座架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的座架为带有网孔的板状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车架上不存在座架,座架设置在手推车的布料中,故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记载了“座架,座架安装于座架管中”,并未对座架的形状和结构做出具体的限定,说明书中也未对“座架”做出特定的界定,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能够对坐在手推车上的儿童起到支撑作用的结构均涵盖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座架”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手推车的座位处设置有两根管状结构,其对坐在手推车上的儿童起到支撑作用,且该两根管体的两端固定连接两侧的座架管。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座架,座架安装于座架管中”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从在案证据来看,产品外包装及内附产品使用说明书都标有创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站、联系电话等信息,且创力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相关产品系其生产,结合宝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侵权实物,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盖世婴童的商标用于涉案婴儿推车产品本身及内外包装上,且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其和创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行为;

因在案公证书显示,盖世婴童公司经营涉案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故其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对于后来居上公司,宝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然宝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后来居上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创力公司和盖世婴童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宝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记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的许可费为40万元/年,但是其并未提交实际支付许可费的相关证据,且区广铨系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案赔偿金额不应完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宝宝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创力公司和盖世婴童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4日;

2.涉案专利对婴童推车产品的贡献率;

3.宝宝公司就同一推车产品提起系列侵权诉讼;

4.推车产品终端销售价格399元及销售情况;

5.宝宝公司明确本案赔偿仅限于案涉网店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侵权;

6.宝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宝宝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75××××.8的“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75××××.8的“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赔偿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75××××.8的“一种便于折叠展开和携带的手推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赔偿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97.5元,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397.5元。

原告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山东盖世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河北创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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