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351号 原告:刘伟国,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下灰洋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集云智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经营者:鲁支勇,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古庄店乡草店村小袁庄4号。
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集云智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集云智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伟国、欧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被告集云智商行的经营者鲁支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国、欧宝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云智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集云智商行赔偿刘伟国、欧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当庭确认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集云智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刘伟国是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名称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
2015年2月20日刘伟国将该专利许可给欧宝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
欧宝公司获得专利许可后,大量生产该专利产品。
2019年7月,刘伟国、欧宝公司发现,集云智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一款刨丝器产品,其外观设计与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刘伟国就此采取了公证保全证据措施。
此外,案外人义乌市安久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向集云智商行采购,集云智商行亦应对此承担责任。
刘伟国、欧宝公司认为,集云智商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希判如所请。
集云智商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义乌购网站的商家购买,具体为通过义乌购网站的“义乌德雄日用品”店铺购买144个,购买单价为9.5元;
通过义乌购网站的“红侠日用品”店铺购买10个,购买单价为20元;
被诉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
集云智商行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刘伟国、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刘伟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43030××××.X,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2月20日,刘伟国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欧宝公司使用,并约定如提起侵权诉讼,双方共同起诉,共同享有侵权赔偿。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产品整体呈V字形,由三个类似喇叭状的卷刨器连接组成,连接处内凹,每个卷刨器的开口错开,开口左右朝向的两个卷刨器之间设有长方形的装饰条,装饰条中间的圆孔为开口朝下的卷刨器的出料口。
2017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打开www.1688.com网站,登陆后查看订单号为511802369416281810的订单,订单显示: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供应商为集云智商行,货品名称为“创意多功能创意切丝器厨房神器三头刨丝器TV厨房工具Amazon”,单价为14.5元,数量144个,货品总价2088元,运费93元,已付款2181元。
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信丰物流,运单号码189××××1267。
打开“创意多功能创意切丝器厨房神器三头刨丝器TV厨房工具Amazon”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4元至14.5元,30天内144个成交,0条评价,页面上方显示“集云智商行,主营:TV产品、日用百货、五金工具等产品的生产批发”,页面左侧显示“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就上述内容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7月9日,根据刘伟国的申请,刘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方静在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运单号码为189××××1267的信丰物流包裹两箱,公证人员某包裹(每箱各72盒,共计144盒)中随机抽取一盒,并对该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周方静自行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2462号公证书。
欧宝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400元。
义乌购网站的“义乌德雄日用品”店铺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林英杰,名称: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等信息,联系电话为135××××2425,联系人为林英杰。
刘伟国、欧宝公司及集云智商行均确认手机号135××××2425对应的微信号为“emi956”。
集云智商行通过手机号为181××××1472的微信账号与微信号为“emi956”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日,集云智商行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询问价格,以9.5元的单价采购2箱(每箱72个),并向“emi956”的微信号支付定金200元。
2019年7月3日,集云智商行向“英杰”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168元。
义乌购网站的“红侠日用品”店铺展示的税务登记证显示“纳税人名称:崔红侠,登记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等信息,联系人为崔红侠。
刘伟国、欧宝公司及集云智商行均确认通过扫描“红侠日用品”店铺展示的二维码显示微信号为“amina1188”。
集云智商行与微信号为“amina1188”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22日,集云智商行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询问价格,以200元的价格采购10个样品,并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5月24日分别向“amina1188”的微信号转账100元。
另查明,集云智商行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日用百货、五金工具、饰品等。
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成立于2017年10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英杰,登记经营范围:网上从事日用百货的批发和零售。
崔红侠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庭审中,集云智商行确认涉案阿里巴巴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刘伟国、欧宝公司与集云智商行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及细节特征上一致,属于相同设计。
以上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缴费记录、时间戳证明文件、(2019)浙台商证字第2462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义乌购网站页面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多功能卷刨器(BF88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刘伟国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欧宝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卷刨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特征上均一致,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集云智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刘伟国、欧宝公司主张集云智商行实施了生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集云智商行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明确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集云智商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亦仅限于网上销售,仅凭集云智商行在阿里巴巴店铺中载明“主营:TV产品、日用百货、五金工具等产品的生产批发”等内容,尚不足以认定集云智商行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刘伟国、欧宝公司主张集云智商行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集云智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集云智商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义乌购网站页面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侵权产品系其从义乌购网站“义乌德雄日用品”店铺的经营者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以及义乌购网站“红侠日用品”店铺的经营者崔红侠处购买,因侵权产品系集云智商行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且刘伟国、欧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集云智商行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因此,集云智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与损害赔偿法律属性不同,因此刘伟国、欧宝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刘伟国、欧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等事实确定合理开支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集云智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多功能卷刨器(BF88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集云智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义乌市集云智电子商务商行负担2225元。
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集云智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