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379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任桥镇福达润发生活超市,住所地:蚌埠市固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3MA2RJQK4XH。
经营者:李灵敏,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639号1单元2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诉被告固镇县任桥镇福达润发生活超市(以下简称福达润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福达润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持有“大润发”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魏四百多万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有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固镇县原食品站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在超市招牌、装潢、立柱、机打标签、微信收款账号、购物袋、购物小票、LED显示屏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就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7中国连锁百强排名(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6、原告在蚌埠市开设超市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蚌埠开设有“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被告超市招牌、装潢、立柱、机打标签、微信收款账号、购物袋、购物小票、LED显示屏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被告福达润发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大润发商标证据不足,被告名称和原告不产生混淆,大润发没有在固镇区域内开店。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润发在其主张权利时系驰名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2017年以前,主要针对上海及江苏市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0年年初,原告不能证明在该地域性和时间性上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19年2月扩大为超市经营,经营状况较差,没有利润。
原告诉请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名称是固镇县福达润发生活超市,与原告没有产生混同和认识错误;
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是福达润发;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当没有缴纳所得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第5091186号“大润发”系原告所有,且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评委只是在裁决书中认可大润发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2013年1月28日之前,判决书有时间性和地域性,并不涵盖本案地区和时间。
经审查,“大润发”商标经商评委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4,认为只是针对上海区域,是在2017年之前。
不涵盖本案争议的时间和地点。
经审查,“大润发”商标于2015年1月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5,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查,2017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虽为复印件,但也能客观反映原告大润发品牌的知名度,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6,认可该事实,但在固镇区域原告没有开设大润发超市。
经审查,虽然开设超市信息系打印件,但结合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在蚌埠市开设大润发的情况。
对原告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和事实不符。
经审查,经时间戳取证的照片,能够反映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福达润发的经营信息,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2,认为拍摄时间不清晰,不能证明超市此前没有侵权行为,可能是超市因收到传票后进行了更改。
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证据3,认为被告营业执照是2018年经营,该证明证明的是2019年经营,真实性有疑问。
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与争议有关的下列事实: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其中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贵、汪江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原告在蚌埠市城区及市属怀远县城区开设有“大润发”超市。
2019年9月28日,原告方以时间戳固定取证证据的方式,对固镇县任桥镇福达润发生活超市的门头招牌、指示牌、提示牌、价格标签、购物票、购物车、户外广告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照片显示固镇县任桥镇福达润发生活超市在上述招牌广告标签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误导了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福达润发在其门头招牌、指示牌、提示牌、价格标签、购物票、购物车、户外广告等上均标识与康成投资公司拥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康成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福达润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亦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康成投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福达润发赔偿康成投资公司各项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任桥镇福达润发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固镇县任桥镇福达润发生活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固镇县任桥镇福达润发生活超市负担1000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