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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民初232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232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叁楼132号档。

法定代表人:金敏利。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唐惠珍、人民陪审员彭海连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敏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套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因本案涉及产品中只有图案,而图案商标不方便准确查询,故被告操作人员在不知侵权的情况下上架了该产品,在平台接到相关投诉后,第一时间删除了该链接,同时也受到了平台的相关处罚。

二、本案涉案金额为85元,侵权危害极低。

三、被告为商贸公司,本身不具备生产资质,通过转卖来赚取微薄的利润。

四、被告注册资本只有十万元,其本身虽是一个平台店铺的主体,其实只是一个电商店铺的夫妻档,利润微薄。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0655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享有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837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0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丽来到位于江门市××区××路的童星幼儿园附近,在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翠丽在自称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220876532650)。

随后,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王翠丽一同将上述货品全部带回该公证处,并保存于该公证处的证物室内。

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将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8张。

上述货品封存后交由王翠丽保存。

2018年8月17日上午,在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王翠丽在该公证处打开该处办公电脑,进入“www.1688.com”首页页面并登录。

然后查看订单号为“199836473695143315”的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220876532650”,该商品于2018年8月10日签收。

查看该商品订单信息显示货品为“烤瓷米奇米妮iphone7plus手机壳可爱卡通女款苹果6s/7plus软壳萌”,单价为8.50元/个,数量共10个,供应商为被告。

返回“1688-买家工作台”页面,点击该页面“下单账号:jianzhi2018”下方第一条的产品文字描述,进入新页面,所进入页面显示“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网店展示有“烤瓷米奇米妮iphone7plus手机壳可爱卡通女款苹果6s/7plus软壳萌”商品的图片,该图片中有一款手机壳上有卡通猴头图案,并载有价格8.50元,30天内10个成交,8条评价等信息。

经当庭拆开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实物,内有10个手机壳、一个快递袋(上面贴有一张编号为“220876532650”的中通快递单)。

上述每个手机壳上有多个卡通猴头图案。

原告表示上述产品不是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生产、销售或者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91元,并为此举证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佐证。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837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系被告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卡通猴头标识与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力之盾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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