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530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秀书怡贸易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秀山小区8幢1楼。
经营者:梁虎,男,1993年6月5日出生。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秀书怡贸易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秀书怡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3.判令被告立即披露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3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04××××.9、名为“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杯子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侵权有明显恶意。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被告的1688店铺“丽水市秀书怡贸易商行”以人民币171.2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8个,其中,被控侵权商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5.85-20.15元,30天内2件成交、0条评价。
2019年6月27日,公证人员签收单号为70446219607281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个。
2019年7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包裹拆封查看后重新封存,并进行了拍照。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就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订单相应的快递单号为百世快递70446219607281。
201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潞洲公证处出具(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36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2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3月2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品等批发与零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实物,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翻盖下方为连续的齿轮状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有一段不连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363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瓶,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为长圆柱形,杯盖均分为固定部和上盖两部分,固定部均呈扁圆柱造型,固定部外侧有齿轮状凸起,上表面靠近外侧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另一侧向外向上凸出呈长条形孔,上盖均呈斜台状,上表面有两圈C形图案,靠近底面的一侧有一U形豁口,与固定部凸出的孔结构边缘相吻合,上盖另一侧均有舌状凸起。
虽齿轮状凸起设计存在细微区别,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其开设的1688网站店铺上展示并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秀书怡贸易商行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丽水市秀书怡贸易商行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9元,被告丽水市秀书怡贸易商行负担人民币2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丽水市秀书怡贸易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