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初174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解放路铭源百货商场,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1MA3EJX105C。
经营者:贺伟。
被告:五莲伟业土产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土产大楼,注册号371121600257958。
经营者:李娟。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解放路铭源百货商场、五莲伟业土产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