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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352号
案件名称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3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经事先约定,被告人孔某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瓶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茅台酒10大箱(12瓶/2小箱),将其中5大箱以1,7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货款102,000元。

陈某某将上述酒品销售给王某2,王某2之女沈某某随即将其中8小箱(6瓶/箱)销售给王某1。

后陈某某将王某2退还的2小箱涉案酒品退给孔某某,孔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陈某某货款20,400元。

2019年10月16日,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涉案酒品48瓶。

同年12月10日,民警在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贵州茅台酒102瓶、赖茅4瓶。

除军区专供贵州茅台酒1瓶、赖茅4瓶无法鉴定外,其余酒品经鉴定均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审计,上述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货值金额为17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金额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未销售部分,被告人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已退还了全部货款,取得了谅解,并预缴了罚金,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家庭经济困难,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还了货款并预缴了罚金,且其身体状况不好,希望法庭综上情况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孔某某从他人处以1,500元/瓶的价格购入假冒500ml贵州茅台酒120瓶(10大箱,12瓶/大箱)后,将其中60瓶以1,7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陈某某货款102,000元。

嗣后,陈某某将上述60瓶酒销售给王某2,王某2之女沈某某随即又将其中48瓶酒销售给王某1。

后陈某某将王某2退还的涉案12瓶酒又退还给了被告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陈某某货款20,400元。

2019年10月16日,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涉案48瓶酒品。

同年12月10日,民警在上海市黄浦区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并当场查扣贵州茅台酒102瓶、赖茅4瓶及手机一部。

除军区专供贵州茅台酒1瓶及赖茅4瓶无法鉴定外,其余酒品经鉴定均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货值金额为177,000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孔某某向陈某某退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且向本院交纳了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将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加价出售给陈某某的情况。

2、证人王某1、沈某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将其从被告人孔某某处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出售给王某2后,王某2之女沈某某再出售给王某1的情况。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与陈某某之间、陈某某与沈某某、王某2之间、沈某某与王某1之间的收、退款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及查扣上述涉案酒类商品的数量及外观特征。

5、《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涉案贵州茅台酒上所使用的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6、《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证实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贵州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孔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销售金额为81,600元,以及上述被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货值金额为177,0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到案情况;

就被扣押的赖茅4瓶、军区特供贵州飞天茅台酒500毫升装1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予鉴定的情况;

军区特供贵州飞天茅台酒500毫升装1瓶包括在被扣押的零碎摆放的假冒茅台酒12瓶中的情况。

9、《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同意其提供的48瓶假冒茅台酒予以依法没收。

10、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向陈某某退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陈某某谅解的情况。

1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未销售货值金额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未销售部分,被告人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数额较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另,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向陈某某退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且预缴了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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