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3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娟娟生活便利店。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经营者:王毛森,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娟娟生活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娟娟生活便利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永城市,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2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永城市,根据上述规定,该案应属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南阳市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20)101号]的批复,同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商丘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没有超出50万元,因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永城市东城区娟娟生活便利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