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42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周,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鸿英,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马学军,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亢安朝,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雷雷,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被告陈学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王凯,被告刘鸿英,被告亢安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雷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核桃饮品行业的先行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制造企业,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加工生产基地,年综合产能已达150万吨。
原告先后主导、参与起草了核桃乳饮料行业标准、核桃乳饮料国家标准,是业内率先通过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
在二十年经营过程中,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轻工业排头兵企业、河北省重点龙头企业、河北省政府质量奖、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驰名商标等殊荣。
原告系“养元”系列商标、“六个核桃”系列商标权利人,“养元”、“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学周、刘鸿英、亢安朝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00元缺乏计算依据,也未明确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2、被告已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告未在该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丧失了诉权;
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马学军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企业类型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普通货物运输;
注册资本柒亿伍仟叁佰贰拾柒万元。
2013年10月28日,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083318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
2009年6月28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3月14日,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核桃饮料、核桃露(乳)等。
2015年6月5日,第5127315号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4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还认定:1、2008年,被告陈学周、刘鸿英和他人在汝州市杨楼镇杨楼村投资兴办汝州市旺吉饮料有限公司(简称旺吉公司)从事饮料生产经营,因公司亏损而停产,后被吊销营业执照。
近年来,陈学周从被告马学军等人处购进“养元六个核桃”、“王老吉”饮料翻新罐,在旺吉公司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的“养元六个核桃”、“王老吉”等饮料,生产后运到郑州市长江路与连云路交叉口的华中食品城仓库内,与刘鸿英共同对外销售。
其中假冒“养元六个核桃”产品销售价格为22-24元/箱,假冒“王老吉”产品销售价格为33元/箱。
2、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所涉侵害“养元六个核桃”商标产品6706箱,分别为:2014年底生产销售2000箱;
2015年春节前生产销售1800箱;
2015年5月生产销售1200箱;
2016年1月6日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查扣已装箱106箱、未装箱15600罐折合780箱、包装箱677个;
2016年1月7日在华中食品城仓库被公安机关查扣820箱。
3、被告陈学周非法经营数额230978元,被告刘鸿英非法经营数额191828元,被告马学军非法经营数额161878元。
4、被告亢安朝明知被告马学军购进饮料空罐用于假冒饮料的生产,2015年12月,其先后两次销售给马学军“养元六个核桃”饮料空罐3.06吨约76747个,收款7712元。
5、被告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学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833187号“”以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10833342号、13777350号、13777351号“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事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采用收购翻新罐方式生产、销售假冒饮品,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亢安朝明知被告马学军造假意图却向其出售“养元六个核桃”饮料空罐;
四被告均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虽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情节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关于原告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经丧失诉权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20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另,原告虽未提供支出维权费用证据,但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活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非法经营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陈学周、刘鸿英、马学军、亢安朝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