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庄炜萍、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姜鑫磊、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叶某某聘用被告人张某某、罗某,租赁广东省广州市长红竹仔园街XXX号兄弟楼作为工厂,由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管理工厂,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采购原材料、安排送货出货,被告人罗某负责帮忙搬货送货,共同生产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余元的假冒“香奈儿”、“蔻依”等品牌的箱包销售给蒋益操等人并通过微信转账收款。
2018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并查获假冒上述品牌箱包金额为19万余元。
综上,经审计,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3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更正,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共同生产价值126,533元的假冒“香奈儿”、“蔻依”等品牌的箱包后销售给蒋益操等人。
以及经审计,在叶某某仓库内扣押的皮具金额为85,520元。
综上,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均为212,0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公诉人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均无异议,且均在律师周海霞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二、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无前科;
四、被告人叶某某与部分权利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损失;
五、被告人叶某某家中上有老下有小。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起次要作用,没有参与分红,本案系经济犯罪;
三、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变更的犯罪金额均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无前科;
二、被告人罗某系从犯,负责运输送货等,并无利润分成,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亦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叶某某聘用被告人张某某、罗某,将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加禾街长红竹仔园南街XXX号厂房作为工厂,由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管理工厂,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采购原材料、安排送货出货,被告人罗某负责帮忙搬货送货,共同生产价值12万余元的假冒“CHANEL”、“HERMES”品牌的箱包后销售给蒋益操等人。
2018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内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并查获带有“CHANEL”、“GOYARD”、“HERMES”注册商标的大量箱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涉案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涉案箱包货值金额总计8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向公诉机关预缴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共同向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叶某某向本院交纳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交纳30,000元,被告人罗某向本院交纳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LIHONN、MISSH0NN微店购买箱包、饰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存放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加禾街长红竹仔园南街XXX号厂房内的箱包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查扣的上述涉案箱包的数量、外观特征。
3、《厂房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加禾街长红竹仔园南街XXX号厂房的情况。
4、“CHANEL”、“HERMES”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厂房处查获的涉案箱包上所附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5、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实从上述厂房处查获的涉案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微信聊天截图及交易表格截图,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分工及其将假冒的涉案箱包销售给蒋益操等人的经过。
7、《和解协议书》及杭州莱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鉴于蒋益操、许小勇、何宇明等人已经代为支付了部分商标权利人相关赔偿款,故部分商标权利人对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虑的事实。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的非法经营数额。
9、公诉机关出具的《随案移送脏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向公诉机关预缴了人民币50,00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的供述,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三名被告人均向部分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预缴了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又退出了违法所得,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罗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叶某某、张某某、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