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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民终9号
案件名称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云南海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双龙街道环城东路001-0B-89-10。

法定代表人:余云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鸡头村街道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笋根,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笋根,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以下简称老余家调味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被上诉人云南海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报延了审限,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老余家调味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被上诉人桂川公司和被上诉人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龚笋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余家调味品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和住宿费各1000元;

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一)原判根据案外人彭贵军于2015年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CN201230534452.X)以及案外人彭贵军的11320031号“桂川99香”注册商标,判定两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在申请注册“香沾水”商标、“99香沾水”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之前己经使用该涉案商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以及“桂川99香”商标的申请日虽在涉案商标注册日之前,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涉案商标注册日前己经失效,且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外观设计作为产品外包装。

首先,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案外人彭贵军关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使用合同。

因此,彭贵军拥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与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实际使用过该专利作为产品外包装没有关联。

其次,即便两被上诉人提交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使用合同,也不能得出两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过该专利作为产品外包装。

拥有某项专利、或者获得某项专利的许可使用,不代表必然会实施该专利。

最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只是被许可人与许可人的内部约定,并未使商标流向市场从而起到标识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签订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也不代表进行过商标性使用。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两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己经实际使用过该涉案商标。

(二)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我国商标法五十九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在先使用抗辩,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己经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更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

综上,两被上诉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共同答辩称,2010年被上诉人就已经开始使用“桂川99香”沾水的包装大量生产销售产品,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彭贵军将“桂川99香”申请商标注册获准,注册号为11320031号,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2012年彭贵军将“桂川99香”沾水产品的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以上商标和专利均由彭贵军许可给被上诉人合法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老余家调味品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老余家调味品厂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商标;

2.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赔偿老余家调味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000元;

3.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及第21837071号“香沾水”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以上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和上诉人的商品销售受损,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依法维权。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老余家调味品厂商标权的侵犯,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2.桂川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第21837071号“香沾水”商标注册人为余云程,现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调味料、调味品等。

老余家调味品厂系余云程个人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调味料(固态调味料)加工销售等。

2019年3月4日,余云程将其以上注册商标授权给老余家调味品厂独占使用,并承诺放弃诉权。

该厂于2013年在宣威市成立,2013、2014、2015年度都在正常生产销售“川云金余家”“川云满口香”“9+9香沾水”“磨黑牌辣椒”等品牌调味料,属于规模以上企业。

被诉侵权实物外包装左上角印有“桂川”图文字样,并加注?标识,外包装正面用突出字体写有“99香沾水”字样,其中“99香”位于一排,“沾水”位于“香”字下方,“沾水”和“香”中间用较小字体写有一排英文文字,包装正面底部写有“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背面同样印有“99香沾水”字样,排版格式和正面一致,“99香沾水”字样下方写有“桂川”牌99香沾水调料的介绍,下方印有“制造商:云南海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商: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等文字。

桂川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彭贵军,经营范围包括调味料的销售。

海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彭贵军,经营范围包括辣椒色素提炼及调味品研发、生产、销售;

电子商务。

彭贵军于2012年10月13日申请“包装袋(食用调料)”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3××××.X,由于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该专利于2015年10月13日终止。

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实物外包装一致,设计要点为外包装中图案与颜色的结合。

此外,彭贵军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注册第11320031号“桂川99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等,现处有效期。

以上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彭贵军均授权给海源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老余家调味品厂系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第21837071号“香沾水”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系调料,与老余家调味品厂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左上角印有“桂川”图文商标,外包装正面用突出字体写有“99香沾水”字样,其中“99香”位于一排,“沾水”位于“香”字下方,“沾水”和“香”中间用较小字体写有一排英文文字,包装袋背面同样印有“99香沾水”字样,排版格式和正面一致。

结合背面被控侵权商品的文字介绍,“99香沾水”字样的使用应属于商品名称,将“99香沾水”字样与老余家调味品厂第16064272号注册商标相对比,数字、文字、读音均相同,虽排版存在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观察并无实质差别,构成相同;

就其中“香沾水”字样与老余家调味品厂第21837071号注册商标相对比,文字相同,但从字体的排版而言存在一定差异,构成近似。

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虽然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销售,但提出在先使用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贵军在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注册前已经申请注册了第11320031号“桂川99香”商标和ZL20123053××××.X外观设计专利,并许可海源公司使用,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99香沾水”与其第11320031号“桂川99香”商标并非完全相同,但说明海源公司在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99香”字样。

就ZL20123053××××.X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彭贵军于2012年10月13日就申请了该专利,且该专利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全相同,虽然该专利已被终止,但终止原因系未缴纳年费,上述终止原因并不影响彭贵军已经在2012年就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这一事实的认定。

据此,两被上诉人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主张成立,被诉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上诉人无权禁止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在原使用范围继续使用该商标,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1837071号“香沾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和《关于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欲证明桂川公司在上诉人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没有实际使用,所以其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2.海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2018年1月19日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欲证明该专利与彭贵军曾经拥有的ZL20123053××××.X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如果彭贵军一直在使用曾经拥有的那个专利,就不会让它失效。

两被上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对“香沾水”和“99香沾水”商标的在先使用事实不存在以及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两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

第一组:1.曲靖市麒麟区富顺桂川调味品厂企业信用信息一份;

2.“99香沾水”包装印制费用银行流水一份;

3.彭贵军与代艳的结婚证。

该组证据欲证明从2010年6月开始,两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彭贵军就已经从事调味品的生产加工,并于2012年以前就已经大量使用“99香沾水”包装,先于上诉人使用该商标。

第二组:4.《云南海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辣椒建设环境影响报告批复》一份;

5.海源公司厂房照片一张;

6.老余家调味品厂照片一张。

该组证据欲证明老余家调味品厂生产规模比较小,海源公司的生产规模和影响力更大。

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的主张;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由于上述证据的认证结果关涉被上诉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所以本院将以上证据的认证过程放在说理部分详细进行。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在先使用和“有一定影响”属于有争议的事实外,其余部分有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两被上诉人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及第21837071号“香沾水”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如果两被上诉人具有上述使用行为,其使用的时间与上诉人申请注册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及第21837071号“香沾水”商标的时间谁先谁后;

3.如果两被上诉人具有上述使用行为,其使用行为是否已经使得该商标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4.两被上诉人是否系合法使用第11320031号“桂川99香”注册商标而不涉及侵权;

5.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老余家调味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即:两被上诉人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及第21837071号“香沾水”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审查被诉使用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使用。

从客观上看,被诉侵权商品上“99香”三字位于单独一排,占据显著位置;

“99”数字上角印有“桂川”图形及文字,并加注?标识;

“沾水”二字位于“香”字下方;

“沾水”和“香”字中间用较小字体写有英文“LastingFragrance”(见附图一、二)。

对此,上诉人主张该“99香沾水”的使用行为的性质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一审法院认为“99香沾水”的使用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其偏颇之处。

从使用效果看,“99香”三字与“沾水”二字分离,各自起到不同作用,对其使用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从“99香”三字看,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视觉、呼叫、听闻的角度识别被诉侵权商品,其作为商标标识的作用更为明显,应将其使用性质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从“沾水”二字看,其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则必须审查“沾水”是不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两被上诉人认为,“沾水”或者“香沾水”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沾水”或者“香沾水”属于使用商品通用名称,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则认为,“蘸水”一词才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沾水”或者“香沾水”并不是商品通用名称,而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中应受保护的范围。

本院认为,蘸水是云南地区乃至西南多地常用的调味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蘸水”一词有时会被别写为“沾水”,虽然使用了错别字,但在相关公众当中并不因此影响到识别该商品属性的作用,因而就“蘸水”和“沾水”两个名词而言,在本案中都是指云南地区一种常用的调味料,是相关公众可认知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这一点从上诉人提交的其从商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证据随附小票即可以看到:该商场开具购物小票是将“香沾水”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

“沾水”一词虽然被置于上诉人注册商标当中,但对其使用和保护应当有相应的限制。

其次,应当审查被诉行为使用的商标与上诉人“99香沾水”和“香沾水”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对此,必须审查上诉人该两个商标的保护范围,具体说就是先审查“沾水”一词是不是第16064272号及第21837071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或应当如何保护。

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注册和第21837071号“香沾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两被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99香”三字,并且含有“沾水”二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据此,“沾水”一词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尽管包含在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中,但上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两上诉人使用“沾水”一词标注商品名称,系正当使用。

在此认识基础上进行比对:就第21837071号“香沾水”注册商标而言,被诉行为使用的“99香”商标与其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就16064272号“99香沾水”注册商标而言,在比对时,应当将“沾水”一词的识别功能弱化对待,弱化之后可以看出,被诉行为使用的“99香”商标与上诉人“99香沾水”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即:两被上诉人使用“99香沾水”及“香沾水”商标的时间与上诉人申请注册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及第21837071号“香沾水”商标的时间谁先谁后的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对争议焦点问题一的分析,由于两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与上诉人第21837071号“香沾水”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便没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双方使用时间先后的问题;

两被上诉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两个商标、即“桂川”图文商标和“99香”文字商标的使用时间问题,由于“桂川”图文商标与双方争议无涉,也无分析的必要,因此,只需分析两被上诉人将“99香”三字作为商标使用的时间即可。

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余云程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两被上诉人提交了各自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彭贵军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16日、2016年5月6日,从第一份合同可以认定海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99香”三字作为商标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早于“99香沾水”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2014年12月31日。

此外,彭贵军于2012年10月13日就申请了ZL20123053××××.X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主视图要部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完全相同,彭贵军于2013年11月30日与海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海源公司使用该专利,其使用方式与上诉人提交的在案实物证据相同,是将“99香”三字作为商标使用。

据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主张的在先使用的事实存在。

就前述证据的分析认证而言,上诉人认为,签订过许可使用合同并不代表实际使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己经实际使用该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彭贵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不能百分百证明两被上诉人主张的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存在,但是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即: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已经使得涉案商标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先使用了涉案商标,并认定其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经二审审查,在一审庭审中和判决书中并未对因为被上诉人的在先使用而使得“99香”商标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事实进行审查和分析论证,在此情况下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并据此驳回老余家调味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不妥。

二审中,经法庭审理,两被上诉人仍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所需的关于影响力方面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虽然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但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角度,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综合审查该商标的商品的宣传促销、销售区域、市场份额、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等事实,在此基础上公平合理予以认定。

回到两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其第一组证据,曲靖市麒麟区富顺桂川调味品厂企业信用信息、“99香沾水”包装印制费用银行流水、彭贵军与代艳的结婚证,均不是直接关涉两被上诉人的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距离太远、关联性不强,从内容看也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

其第二组证据,《云南海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2万吨辣椒建设环境影响报告批复》、海源公司厂房照片、上诉人厂房照片,同样因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强,不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

综上,两被上诉人关于在先使用而使得“99香”商标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从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虽有在先使用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99香”作为商标的行为已经使得“99香”商标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其在先使用抗辩因缺少足够的法律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关于第21837071号“香沾水”注册商标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外,关于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注册商标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四,即:两被上诉人是否合法使用第11320031号“桂川99香”注册商标不涉及侵权。

在诉讼中,两被上诉人还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彭贵军拥有第11320031号“桂川99香”注册商标,许可给其使用,因此其使用行为合法,不涉及侵权。

本院认为,“桂川99香”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当然可以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而不涉及侵权,但前提是该使用必须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使用。

而本案中,虽然具备“桂川99香”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和实际使用行为,但是,两被上诉人并没有依合同、依法律正确使用“桂川99香”注册商标,而是如前所述改变使用形式,导致在其所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既有“桂川”图形及文字商标,又有实际起到商标作用的“99香”文字商标,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两被上诉人是在使用“桂川99香”注册商标,而应当认定其是在分别使用“桂川”图文商标和“99香”文字商标。

这样使用的结果使得“桂川”图文商标和“99香”文字商标实际成为了未注册商标。

任何经营者使用未注册商标必须依法避让他人的注册商标,否则便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风险;

两被上诉人未注意履行此项避让义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五,即: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99香沾水”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海源公司系制造商,桂川公司系监制商,二者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老余家调味品厂关于判令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99香沾水”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和销毁侵权商标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销毁的物品,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令桂川公司和海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000元以及本案二审期间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和住宿费各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证据证实,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又系免费许可使用,以上方法均不能参照适用,所以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000元赔偿,该金额包括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和云南海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第16064272号“99香沾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和云南海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侵权损失和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宣威市老余家调味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50元,均由曲靖桂川调味品有限公司和云南海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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