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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柳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91刑初244号
案件名称陆柳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柳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柳明,男,1992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

被告人陆柳明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巍,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柳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陆柳明及其辩护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Panasonic”系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干手器等商品上。

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陆柳明在其租赁的苏州工业园区徐家浜二村86幢102室,购买干手机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打印涉案注册商标,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干手机通过“苏鑫卫浴商行”、“感应卫浴之家”淘宝店铺向李某、林某等人销售,累计销售价值为人民币176410元。

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其租赁地扣押了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干手机、打标机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陆柳明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对被害单位代理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代理人谅解。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陆柳明的供述笔录,李某、林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淘宝订单及交易记录、赔偿协议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光盘等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柳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柳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陆柳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柳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陆柳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陆柳明法律意识淡薄,获利金额较低,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预缴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Panasonic”(注册号为8439427,所有人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干手器等商品,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陆柳明在其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徐家浜二村86幢102室租赁屋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通过购买无标干手机、打印商标标识、加装说明书等方式制作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干手机,并将其通过“苏鑫卫浴商行”、“感应卫浴之家”淘宝店铺及线下方式向李某、林某、余云等人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167400元。

2018年10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苏州工业园区徐家浜二村86幢102室内,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干手机7台(货值金额达4971元)、外壳、打标机、包装盒、说明书、保修书等物品。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陆柳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陆柳明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查获的干手机等扣押物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淘宝网站相关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李某、林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陆柳明的供述笔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柳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2371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陆柳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柳明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柳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柳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干手机、外壳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巧发人民陪审员  邱菊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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