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刑更754号 罪犯黄双春,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闽0583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双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交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闽05刑终12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10月12日交付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双春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内获得表扬2个。
另查明,该犯判决前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次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黄双春假释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双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
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双春予以假释。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3月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