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27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王振江,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新三文眼镜店,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北街与众纺路路口北侧路东第一间商铺(三文宝岛眼镜)。
经营者:王德鹏。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新三文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又以被告注销,需调查被告经营者相关信息需要时间为由,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