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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38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崔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女,1984年3月12日生,武汉信可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远,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志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作为许奡、胡恩奇(均另案处理)的下级代理,以在线接单并由许奡等人发货的方式,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昌天澜二期V8栋3单元102室的办公场所,雇佣万某等人作为客服人员,通过微信等途径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香奈儿、阿玛尼、兰蔻、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119.5元。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扣假冒百丽、他她、百思图、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1600元。

上述查扣及扣押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持有人鉴定,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昌天澜二期12栋2404室将被告人崔某甲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崔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理阶段,被告人崔某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销售商品微信截图、微信号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收条、鉴定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鉴定报告、证人万某、周某、朱某、毛某、徐某、崔某乙、崔某丙、向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自愿退出违法所得,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崔某甲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的情形下仍积极销售,销售的侵权商品种类较多,故对于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甲(自愿)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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