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885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人代表: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道琴,女,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文道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道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723321号“”、第2023725号“”和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及说明如下:第1项诉求,当庭撤回对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及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的诉求;
第2项诉求,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及调查取证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和“”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上述商标在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其双弧线商标“”(注册号:2023725),核准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衬衫、夹克、童装等。
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注册号:9723321)等,核定商品包括服装、鞋、牛仔裤等。
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是全球第一条牛仔裤上,该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的文化遗产。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推广和使用,原告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2019年1月3日,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裕丰路20-19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了被告标有“人马裤图案”标识的牛仔裤430条及标有“人马裤图案”标识的皮牌1600张,被告实际已经生产加工标有“人马裤图案”标识的牛仔裤630条,按20元/条的价格已销售200条,认定的违法经营额为12600元。
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了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没收被告的上述侵权商品及标识,并处罚款10000元。
原告通过注册商标与被告现场侵权产品的照片比对,发现被告还同时侵害了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被告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723321号商标均为组合商标,两者使用的文字和图形方式高度近似,第一行英文字样一样,第三行的弧形带及双马拉扯牛仔裤的构图高度近似,整体外观上无差异,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消费者对二者的主要印象是高度近似的;
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均是由双弧线组成,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标识的服装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原告于2005年5月14日取得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原告创建于1853年,目前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原告通过各种媒体、网络及宣传手册等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1月3日,根据商标权利人的投诉,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裕丰路20-1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有“”标识(下称涉案标识一)的牛仔裤430条及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1600张。
被告文道琴承认上述物品为其所有,但不能提供上述物品商标授权使用的合法手续,亦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备查。
经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文道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于2018年10月1日起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裕丰路20-19号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服装包装加工的经营活动,未经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于2018年12月26日接受他人(情况不详)口头委托生产加工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牛仔裤1000条,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由委托方提供。
被告文道琴先委托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的制衣厂生产出无标识的牛仔裤,再把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缝制在牛仔裤后裤腰带上,再进行钉钮、剪线头、烫平、包装入袋等加工工序。
至2019年1月3日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时止,被告文道琴实际生产加工出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牛仔裤630条(每条牛仔裤的裤腰带后侧缝有1个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按20元/条的价格已销售200条,剩余430条及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1600张被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
2019年3月13日,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增工商处字[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文道琴侵犯了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及标识:标有“涉案标识一”标识的牛仔裤430条和标有“涉案标识一”标识的皮牌1600张;
2.罚款10000元。
在该行政查处中,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及被告文道琴提供的送货单(No11936684)均经被告文道琴签字。
送货单载明:牛仔裤200条,单价20元,金额40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文道琴签字。
证据复制(提取)单中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实物照片。
实物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为牛仔裤,裤腰带后侧缝有一个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该皮牌标识图案从上到下可见:上部位置依次横向排列较大字体的字母“LVEI’STRAUSS@CO.”、较小字体的“SANFRANCISCOCAL”、带有字母的弧形带及“QUALITYCLOTHING.XXX”,中下部显著位置的图案为左右背向站立的两匹马,两匹马中间拉着一条牛仔裤、旁边各站立一个人、左右头部前方有较小字体的英文单词。
被控侵权牛仔裤后口袋上缝有“”标识(下称涉案标识二)。
经比对英文字母的拼写、字体、排序及人、马匹、裤子外形、线条等构成元素,被控侵权的“涉案标识一”与原告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于隔离状态下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被控侵权的“涉案标识二”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服装等。
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宋歌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011264545,执业律所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授予宋歌律师对发生在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代为撰写、签署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在授权权限内,宋歌律师可以转委托中国公民、律师等他人从事本委托有关的事务。
转委托的,受托人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权限以受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授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2月19日,宋歌律师签署本案民事起诉状。
2020年4月1日,宋歌律师出具一份转授权委托书,将原告授予的提起诉讼、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等权限转委托给苏艳坚律师。
转委托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2000元有发票证明,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美国企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所涉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其与宋歌律师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经美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我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委托我国律师代理诉讼及相关转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723321号和第2023725号商标权利人,享有该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牛仔裤商品的后裤腰缝制标有“涉案标识一”的皮牌以及后口袋缝有“涉案标识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构成相同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已经明确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同时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及调查取证确有发生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道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和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文道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文道琴负担9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文道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谢晓光人民陪审员 林丽梅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