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民初705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泽,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金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8号荣盛时代广场二层B5-1。
法定代表人:李林,店长。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南京金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王慧泽、被告金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1类。
纯K是由深圳市合众联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全新概念KTV品牌,汇聚了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联袂斥资数亿元精心打造。
作为全新K歌潮流创领者,纯K由传承30年经验的专家团队亲历运营,以新锐理念颠覆传统K歌娱乐模式,开创前所未有的K歌新时代。
纯K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以其卓越品质,缔造一场时尚娱乐感官盛宴,它是传统量贩式KTV升级版,通过全新娱乐技术及资源系统整合,以挑战零瑕疵的先进音响设备,逾十万首金曲的海量歌曲库,超值优质的人性化服务,绝对纯正的酒水及经典美味的台湾美食,为人们提供视听、音乐、派对、美食等高品质娱乐享受,真正实现众人同乐的欢唱新体验。
纯KKTV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营业地位于南京荣盛时代广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宣传海报、价目表、KTV控制画面、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拍照,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赔偿原告侵权遭受的巨大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诺公司辩称,被告尊重原告的商标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实际上涉案商标在南京地区影响力十分有限,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没有故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在成立之初,被告委托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当时申请注册第41类和第35类时代纯K商标,第41类未能注册成功,第35类注册成功,第35类可用于户外广告和张贴广告,被告理解为可以在门头和宣传时使用,受托的商标注册公司也告知被告可以使用,所以被告也是受欺骗者;
被告经营地址位于六合区××时代广场××楼,地理位置不佳,餐饮店少,商场人流量小,成立之初是几个股东举家筹借资金,早已入不敷出;
被告经营面积485平方米,包厢12个,于2018年8月18日开始试营业,2019年5月和11月因配合公安机关扫黑除恶活动,停止营业两个半月,后又因疫情停业,至原告起诉时实际勉强经营11个月,自运营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事人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好唱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舞台音响设备租赁;
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等。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好唱公司在全国开设若干直营、加盟店,在新浪深圳、深圳晚报、纯K官网、That’sShanghai杂志对纯K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金诺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6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营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时代广场××层,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文艺表演等,营业面积为485平方米,包厢12个。
2019年9月26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16时16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来到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代广场××层的“时代纯K量贩式KTV”店铺,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的电梯指示牌、外观门头等进行拍照。
进入店铺后,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使用支付宝支付60元。
柯家波继续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的内部情况、二维码、证照及价格单、房间内部标识等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77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记载的过程与现场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被告经营场所所在的商场电梯内、门头店招、室内装潢、宣传海报、价目表、KTV控制画面、广告宣传等外处均标有“时代纯K”文字。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好唱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量贩式KTV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在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宣传海报等多处均使用“时代纯K”文字,标识中的“纯K”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似。
被告在未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多种方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自身的服务与原告公司产生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着重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经营地点非本区域热闹商圈,经营期间遭遇疫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诺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金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被告南京金诺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园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
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