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5民初1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东海港泰粮油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炎龙管区****。
投资人:郭炳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爽(郭炳壮之女儿),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东海港泰粮油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撤回对陆丰市东海港泰粮油加工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本院向其退还4900元。
审 判 长 黄立靖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蔡伟杰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