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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强、李明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427号
案件名称徐福强、李明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福强;李明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4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福强,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明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徐福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福强上诉请求:1.改判李明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3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改判李明涛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李明涛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徐福强的合理支出,更谈不上赔偿徐福强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徐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明涛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3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李明涛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及合理费用35816元;

3.判令李明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福强于2018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软床(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12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39××××.9。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一张简约风格的软床,床头呈上面宽、下面略窄的四边形,两侧外缘略有弧度,床头的软包呈两块长方形设计,两个长方形正中间各有一条凹进去的线条,床尾软包呈菱形格设计。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软床(5);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床;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省略视图:其它视图无特点故省略。

通过检索相关背景文件(文献号包括CN304435178S、CN303974267S、CN304475829S等),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安徽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2019)皖阜惠公证字第8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8日下午十四时五十五分左右,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同申请人徐福强的购买人员徐淑英、牛涛一同来到阜阳市临泉县张营某厂区(该地点位于临泉九中旁的一个小路口进入,沿路直行,在该厂区可见门口外墙上粘贴有“徽之梦”等字样的广告纸)。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淑英、牛涛在该厂区内购买了一张床,并现场取得印有“鑫宝荣家居徽之梦品牌床垫销货单”等字样的票据一张。

随后,徐海英、牛涛和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带回到阜阳市临泉县牛庄乡一门头上显示有“中药材购销”字样的店门外,在该店门外,上述人员和申请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查看,由公证人员某2拆封前后的物品外观、票据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上述人员某2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完毕后,由公证人员某2物品现状进行了拍照。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和票据原件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一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床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呈现如下特征:一张简约风格的软床,床头呈上面宽、下面略窄的四边形,两侧外缘略有弧度,床头的软包呈两块长方形设计,两个长方形正中间各有一条凹进去的线条,床尾软包呈菱形格设计。

临泉县鑫宝荣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家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床垫、沙发、软床生产及销售,股东李明涛。

2018年12月18日,李明涛出具承诺书,称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存在股权被冻结、出资成动产抵押等情形;

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须经批准的;

不适用企业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2019年2月2日,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简易注销受理通知书,内容载明:经审查,鑫宝家居公司提交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鑫宝家居公司注销信息。

公示期限为45天,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1日,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的,我局将终止其简易注销程序。

公示期满未收到书面异议的,我局予以正式受理,并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鑫宝家居公司登记状态: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注销日期:2019年2月2日。

另,徐福强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福强系“软床(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该专利设计说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以描述为:一张简约风格的软床,床头呈上面宽,下面略窄的四边形,两侧外缘略有弧度,床头的软包呈两块长方形设计,两个长方形正中间各有一条凹进去的线条,床尾软包呈菱形格设计。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鑫宝家居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宝家居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鑫宝家居公司已注销,不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对徐福强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徐福强诉称鑫宝家居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徐福强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徐福强未提供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徐福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35000元。

鑫宝家居公司现已注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明涛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福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000元;

二、驳回徐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徐福强承担2700元,李明涛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鑫宝家居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鑫宝家居公司现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李明涛承担,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徐福强未提供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徐福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35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徐福强还主张李明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徐福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徐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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