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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博文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47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博文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博文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47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博文通讯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9号17号楼1层附31号。

经营者:董玲。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博文通讯店(以下简称博文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博文通讯店经营者董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文通讯店答辩称,答辩人不知道是侵权,赔偿不合理。

构不成侵权,没有人通知说这个产品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权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发明人为李正良,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要求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要求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8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维持权利要求2-13有效,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9年5月24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原告授权委托其代理人李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5月26日,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袁某随同李某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9-43的中国电信全网通4G手机卖场,在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袁某的监督下,李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卡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商户名称振伟手机连锁卖场)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物品及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某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袁某全程监督。

上述事实由(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9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一个包装盒,包装盒里面为自拍杆一个,收款凭证一张。

包装盒上面没有任何厂家信息。

该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U形让位槽,载物台上方的夹持机构有U形折弯部,二者的U形位置相对应;

折叠伸缩杆可将伸缩杆及其延伸部置于U形让位槽及U形夹紧机构内。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店铺出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1、被告博文通讯店201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董玲,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9号17号楼1层附31号,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配件。

2、2018年12月涉案专利获得中国专利金奖。

3、2019年6月10日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评估值为15116.9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证书,年费收据,相关购物票据、刷卡小票、公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评价报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即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在本案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第2项。

通过庭审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博文通讯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公证购买,被告没有提供其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其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合理费用支出问题,原告虽未提供支出维权费用相关票据,但其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活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博文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博文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博文通讯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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