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3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伟强,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起,被告人吴伟强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LANCOME”、“BIODERMA”、“ANESS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XXX铺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20年1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吴伟强,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31538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伟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伟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伟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伟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吴伟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伟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起,被告人吴伟强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LANCOME”、“BIODERMA”、“ANESSA”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XXX铺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20年1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吴伟强,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价值人民币31538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代理人提交的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面材料,微信截图,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伟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吴伟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吴伟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伟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伟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伟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l批、钥匙2条(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玉莲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