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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海、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1102号
案件名称林正海、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正海;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正海,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正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1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本院决定径行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正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庭审中,上诉人林正海明确请求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1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

第一,涉案“剑南春”白酒非上诉人生产,而是从自称是剑南春公司的上门推销业务员手中购得,上诉人系相信为真酒而购买,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白酒的真假,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代销剑南春酒而非刻意侵权。

第二,上诉人持有“剑南春”白酒的数量是8瓶,按市值大约为两三千元,且白酒均没有卖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实质影响。

一审判决的金额明显超过了涉案白酒的销售数额、上诉人的销售规模、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及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也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范围。

第三,上诉人销售白酒的行为在2018年4月24日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1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因自己的行为已受到处罚。

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剑南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正海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4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市监处字(2018)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该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内容,2018年1月24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剑南春打假人员对位于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胜山西路189号的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进行检查,发现在该店放有“剑南春”白酒8瓶,瓶上标有“”商标,其中2瓶酒精度为52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另6瓶酒精度为52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日。

以上白酒,经剑南春打假人员现场辨认,结果为假冒剑南春的商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林正海作出处罚如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印有“”商标剑南春酒8瓶;

罚款10000元。

林正海之前所经营的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胜山西路189号,于2019年12月5日核准注销。

剑南春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林正海的行为是否侵权。

剑南春公司主张林正海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47165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

剑南春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剑南春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林正海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已核准注销,故其实际已经停止侵权,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做出理直。

林正海主张其所销售的8瓶剑南春酒是从一个自称来自剑南春公司的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其仅仅只是代销而已,且其对涉案白酒的真假无法辨认,但该上门推销者未经剑南春公司指派,也未经该公司确认,其所推销白酒的真伪亦无法确认,其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林正海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剑南春公司未提供林正海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林正海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剑南春公司商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剑南春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的票据,但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维权行为必然产生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林正海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林正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正海经营的余姚市法聪食品商店内的“剑南春”白酒系假冒产品,林正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被上诉人商誉及被上诉人委托律师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20000元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林正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正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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