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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773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王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73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王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被告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4元、差旅费113.7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六神”花露水自1990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王力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季节性和功能性,原告取证时间在2018年11月,此时已经超过了最佳销售时间,不会给被告带来多大利益,亦不会给原告造成更多的损失。

被告已在2019年1月初已经注销了个体工商户并停止营业。

原告在公证时未对店内商品的摆设拍照,只拍摄了店铺外的照片,且公证书所附的付款凭证上没有载明商品名称,被告会在销售时提供购物小票且上面载明有商品名称,故对公证内容有异议,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公证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经公证的《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299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正品等证据;

被告提交了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网页截图打印件、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2张。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化妆用品护肤剂、花露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2990号公证书,载明: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就重庆市范围内涉嫌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申办保全证据公证,该所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向该处申请对前往重庆市部分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原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1月1日,该处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在蒋宇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305号附28号(阳光花园公交站台旁)标有“28优品便利店”字样的商店,蒋宇手机支付14元(截屏)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对店面、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用app百度地图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公证人员对上述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并贴封条后于2018年11月2月带回该处。

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8年11月20日来到该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再次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公证书附现场照片5张、手机定位截图1张、手机付款凭证1张、物品密封照片打印件2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1张。

前述现场照片显示有标识为“28优品便利店”的店铺,实物照片上显示有“六神”字样,定位截图显示有“28优品便利(四号桥店)”,支付截图显示“14.00收款人28优品便利店(*娟)”,《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鉴定地址“成都律政公证处”,样品来源“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305号附28号(阳光花园公交站旁)”,物品名称“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规格“195ml”,数量“1瓶”,批号“LL-1707072022107108”,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六神”喷雾花露水一瓶。

原告指控该花露水瓶身正面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产品外观基本一致,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且背面标的制造商并非原告。

被告确认该产品上有“六神”文字标识,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六神”字体不同。

经与原告提供的相应正品比对,该产品制造商为汕头市澄海区莉露化妆品有限公司,气味更为刺鼻。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原告举示的住宿订单截图显示金额147元,入住时间2020年3月26日,离店时间3月27日;

火车票订单截图显示发车时间2020年3月26日,蒲艳二等座,成都至重庆,154元,发车时间2020年3月27日,重庆至成都,蒲艳二等座,154元。

原告对前述住宿费和交通费要求在另三案中予以分摊。

还查明,渝北区贰捌优品副食店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食品经营、日化用品、文具。

2019年1月7日,该副食店注销。

被告举示的网页截图显示了六神花露水的生产厂家、产品类型、成份、适应症等。

被告举示的朋友圈照片显示其购物小票上载明有产品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确认购买的地址系其经营场所,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其经营店铺外观,显示的收款人系其店铺合伙人,但以没有购物小票及载明产品名称等理由否认系其出售,并举示了展示其购物小票的朋友圈截图,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物过程,且被告亦认可购买的地址和收款人,被告的前述辩称不能成立,故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出售。

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外观基本一致,标明的制造商非原告或原告委托的制造商,且在气味方面与正品区别明显,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被告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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