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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建原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91民初46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建原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黄建原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4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原,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系南昌县莲谢东路居家乐生活超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系黄建原妻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黄建原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陈华、被告黄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建原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黄建原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黄建原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发现黄建原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由关联关系,该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中粮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中粮公司将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和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记载的注册商标变更为3244779号。

黄建原辩称,自己没有经济能力,黄建原因交通事故瘫痪,现在是靠村里的低保生活费维持生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244779号商标权,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2005年8月3日批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79号公证书所载,证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黄建原经营的“居家乐生活超市新坊店”处购买了商品一件,支付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有以下:第一,黄建原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商标权。

中粮公司提供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244779号商标权商标注册证,黄建原并无相反证据,故中粮公司关于该商标权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比两个商标的差异,可以很明显的发现其在外形上几乎相同,因此,符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情形,因此,黄建原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第二,中粮公司要求赔偿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黄建原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因此,本院酌定居家乐超市向中粮公司赔偿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青云谱区居家乐连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侵权损失5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黄建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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